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 原告
- 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香
- 訴訟代理人
- 江金政
- 被告
- 洪宇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喬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廠牌為Foxboro 、型號CP40B 模組3 個(下稱系爭模組),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原告出貨隔天再由被告付清款項。嗣原告交寄貨品後並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迄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系爭模組需為「廠牌Foxboro 、型號CP40B 版本M ,且需經澳洲廠商測試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惟系爭模組經測試結果為無法相容,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縱認本件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模組亦非約定之M 版本,原告給付之物不符債務本旨,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廠牌為Foxboro 、型號CP40B 模組3 個,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00 元。
㈡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是否約定以「系爭模組為M 版本,且經澳洲廠商測試後相容性符合」為停止條件?是否約定買賣之系爭模組須為M版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兩造間之Foxboro-CP40B 報價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桃簡調卷第9 頁)及電子郵件紀錄,均無關於上開停止條件或系爭模組應為M 版本之約定,被告另辯稱:伊係與原告負責Foxboro 廠牌之人員即訴外人鄭瑞霖接洽,鄭瑞霖係專業人員,知道被告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鄭瑞霖業已出境,經被告聯絡鄭瑞霖結果,亦無法得知其返台時間,故不予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114 頁),被告就辯稱有上開停止條件或約定系爭模組為M 版本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辯解及同時履行抗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停止條件或系爭模組須為M 版本之約定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系爭模組價金為165,000 元未予爭執,復有前開報價單可稽,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5,00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