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 原告
- 許育琴
- 被告
-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有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逸帆
- 被告
-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訴訟代理人
-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因憂鬱症治療,每日服藥,無法深思,嗣於102 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楠梓家樂福經過被告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公司)攤位前,經推銷而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購買YOYO世界地球村15本書與15片CD、阿法貝樂園DVD 27片易學王YOYO搖桿、踏墊等物(下稱系爭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7 萬1964元,分36期每期1999元,原告當場給付1999元。該契約應屬無效。嗣系爭商品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但因需要設定連結網路程序,被告東森公司於102 年9月14日派員至原告家中安裝,但原告因覺得系爭商品不甚理想,乃於7 日內即102 年9 月19日去電解約,然被告東森公司卻以已逾7 日期間,不同意解約,原告即拒絕繳款,嗣被告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太公司)即通知原告繳款,但原告從未與亞太公司簽約,亞太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對保等語,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被告東森公司、亞太公司對於原告本金7 萬19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東森公司以: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收受系爭商品,卻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退貨,已逾7日猶豫期間,至原告102 年9 月19日雖有電話聯話被告東森公司人員,但原告該次並無表示要解除契約,且系爭商品已附有帳號、密碼及使用說明,原告可以自行安裝,應自102年9 月6 日起算猶豫期間等語;被告亞太公司則以:原告向被告東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與被告亞太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經被告亞太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下午15時37分與原告聯繫分期付款事宜,原告授信照會之意思清楚,無任何異常,被告亞太公司乃撥款7 萬1964元給東森公司,惟至今原告尚有6 萬9965元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亞太公司對於原告本金7 萬1964元之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且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該案件已繫屬,由本院岡山簡易庭分案103 年岡小字第196 號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亞太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以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與被告亞太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但至今仍欠本金6 萬99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岡小字第196 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亞太公司對原告本金7 萬1964元之債權不存在,於上開亞太公司因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之6 萬9965元之範圍內,乃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
四、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購買系爭商品,總價7 萬1964元,同時與被告亞太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36期每期1999元,經被告亞太公司於同日授信後,支付價款7 萬1964元給被告東森公司等情,有系爭訂購契約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亞太公司授信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9頁、第70頁)可證,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98年12月9 日因憂鬱症治療,每日服藥,無法深思,其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既稱其每日服藥,顯已有效控制病情,且依被告亞太公司授信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答覆亞太公司人員關於系爭訂契約簽訂、分期、金額、身分證字號、地址、職業、購買系爭商品目的等問題,均非常清楚明白,堪認其當時應有簽約之行為能力,系爭訂購契約,應非無效。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東森公司於102年9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家中做系爭商品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而原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退貨等情,有被告東森公司102 年10月11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本件無論自原告收受系爭商品之102 年9 月6 日,或被告東森公司派員安裝系爭商品之102 年9 月14日起算,均已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猶豫期間7 日,即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9日即已去電東森公司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云云。惟原告102 年9 月19日去電被告東森公司當時係向被告東森公司之客服人員陳述:「…我知道會免費自動更新,我只要繳3 年的1999就對了,那除了這個方案,還有什麼方案,如果我不要繳到三年呢?(您稍等一下,因為您當初是分期三年的部分,那這邊的話就是以當初的合約書為主。)可是如果我用到一半,覺得好像沒有我之前想像中的那麼好用的話,那這樣子的話,如果要解約呢?(因為這邊是無法中途做解約動作)嗯嗯嗯,那你們那時候說繳三年的話就讓你使用到六年就對了?(對)因為我買的時候有聽別人說,也有別的方案可以先使用半年嘗試看看,之後如果覺得不錯的話可以考慮,那時候,因為我接洽的人就直接跟我講三年了。(這邊的話沒有先使用半年的方案喔)有,真的有,那是我妹妹去壽山動物園時,不然你們是每個人都繳費三年使用六年嗎?(因為您當知合約是簽訂三年,那就都是以合約部分為主)我知道,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如果合約的話,若中逾要解約或怎樣的,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這邊都是以合約為主,不能作中途解約)那,恩,好,那,我了解了,反正就是九月開始繳,我繳36期後,我還可以再延長三年就對了,都可以免費使用更新的動作,然後等到三年到,等八月底到,就不能更新,若要更新的話,就要繼續繳399 元,那這樣子,我懂意思了。」等語,有原告與被告東森公司102 年9 月19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上開原告與該客服人員對答之內容觀之,原告僅是在確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方案與他人購買之方案相較是否比較優惠,並詢問及確認其所購系爭商品方案之內容,及若3 年內中途解約之相關問題而已,原告於該次通話中並無表達要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況且,對照被告東森公司102 年10月11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告於當日清楚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情形,可見原告於102 年9 月19日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否則原告又何須重複於102 年10月11日再去電表達系爭商品不合用,並要求解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業經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云云,尚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被告東森公司人員交付系爭訂購契約價金36期分期款之第一期款項1999元給被告亞太公司,而非被告東森公司等情,有有系爭訂購契約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亞太公司授信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9頁、第70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訂購契約並未經解除,仍然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無效、業經解除,而被告東森公司仍主張對其有系爭訂購契約之價金債權7 萬1964元、被告亞太公司仍對其有分期借款之債權1999元(即除於上開重複起訴部分外,原告已清償之1999元),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而系爭訂購契約,並未經解除,仍然有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被告東森公司基於系爭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確有價金7 萬1694元之債權無訛,原告請求確認此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間既存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亞太公司基於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確有1999元之債權無誤(此債權亦即被告亞太公司保有原告清償該1999元之權利,倘無此債權,原告向被告清償此1999元,被告亞太公司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確認亞太公司就該1999元(即除於上開重複起訴部分外,原告已清償之1999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被告東森公司對於原告債權7 萬1965元、亞太公司對於原告債權1999元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