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林記弘
- 當事人許金昌、朱祥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原 告 許金昌 兼訴訟代理 許永武 人 被 告 朱祥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僅列許永武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4 坪暨其上建物朱豐大廈編號肆樓G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永武,若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則應給付原告許永武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暨自民國6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王秀纏所購買並支付款項,而許王秀纏於90年7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許永武、許金昌,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款分配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款分配明細表、許王秀纏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6頁),是於本院審理中,許金昌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王秀纏於67年5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於許王秀纏給付價金190,000 元後,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王秀纏,則被告收受上開190,000 元自屬無由,而許王秀纏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許王秀纏當時係向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朱豐公司已不存在,且所交付之190,000 元並非被告所收受,發票上會蓋用被告之印章,係因被告當時為朱豐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許王秀纏固有交付190,000 元之價金,但既未繳清尾款,則被告自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原告之義務。況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經過30餘年,原告方主張交付系爭不動產或返還金錢,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王秀纏曾與朱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90,000 元之價金予朱豐公司等節,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款分配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款分配明細表、統一發票1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5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實在。然查,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立預約書人分別為「許王秀纏」與「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許王秀纏於簽訂系爭契約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象為朱豐公司,則負有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許王秀纏及朱豐公司,應信無訛。又朱豐公司已更名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90頁)。則原告為許王秀纏之繼承人,其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或主張返還價金之對象,自應向系爭契約當事人及收取價金之朱豐公司即更名後之高豐公司為之,而非向斯時為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為之,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返還價金,自屬無由。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其上有蓋用被告之私章,被告亦不否認該私章為被告所蓋用,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亦蓋有朱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衡以系爭契約記載朱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徵該發票應為朱豐公司收受許王秀纏交付之價金後所開立,而被告為當時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統一發票上蓋用私章以示朱豐公司確已收受價金,亦與常理相符,尚難認被告因於統一發票上蓋用私章即須負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抗辯其於統一發票上蓋章僅是因其為朱豐建設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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