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 原告
- 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緒泰
- 被告
- 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寶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電費等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9,629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09,629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 一 審裁判費 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合 計 3,8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6月 │ 24925 │ ├──┼──────┼───────┤ │ 2 │102年7月 │ 29017 │ ├──┼──────┼───────┤ │ 3 │102年8月 │ 36662 │ ├──┼──────┼───────┤ │ 4 │102年9月 │ 34482 │ ├──┼──────┼───────┤ │ 5 │102年10月 │ 35321 │ ├──┼──────┼───────┤ │ 6 │102年11月 │ 31179 │ ├──┼──────┼───────┤ │ 7 │102年12月 │ 28194 │ ├──┼──────┼───────┤ │ 8 │103年1月 │ 23976 │ ├──┼──────┼───────┤ │ 9 │103年2月 │ 23407 │ ├──┼──────┼───────┤ │10 │103年3月 │ 17411 │ ├──┼──────┼───────┤ │11 │103年4月 │ 15310 │ ├──┼──────┼───────┤ │12 │103年5月 │ 9745 │ ├──┴──────┼───────┤ │ 合計 │3096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