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安
- 被告
- 黃柏維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並邀被告黃勝昌為連帶保證人。然超美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經退票票據43張共新臺幣(下同)2,824,762 元,被告黃勝昌即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柏維。而被告黃勝昌因擔任超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1,948,142 元尚未償還,且被告黃勝昌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足資清償上開欠款之財產,則被告黃勝昌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黃柏維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黃勝昌所提出訴外人即其母黃謝來有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屬偽造,且其上係記載將黃謝來有於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建物之「全部」於被告黃柏維,而與被告答辯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柏維有所不同,況縱黃謝來有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柏維繼承,可於生前贈與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被告黃柏維繼承,然黃謝來有之繼承人均未為之,故並無被告所稱黃謝來有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柏維取得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柏維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黃謝來有基於愛護其孫即被告黃柏維之意思,而於99年5 月23日決定於其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黃柏維,並立下系爭聲明書,惟因黃謝來有死亡後因繼承人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勝昌所有,因此被告黃勝昌於知悉後,為達成黃謝來有之遺願,即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柏維所有,蓋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黃勝昌所有。且被告黃勝昌於知悉系爭不動產誤登記為其所有後,即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柏維,然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故,方於同年月15日才完成所有權登記,是被告黃勝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早於102 年10月15日超美公司遭退票之日期,自無原告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況超美公司於發生退票之情形時,即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與各銀行展開債務協商會議,且被告黃勝昌就超美公司之借款債務,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且超美公司尚有持續還款至103 年5 月,顯見被告黃勝昌對於超美公司之借款債務,仍致力於返還借款,是如被告黃勝昌有詐害債權行為,亦無必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持續還款,另超美公司於向原告公司借款前,即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因此超美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時,原告仍可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給付超美公司所借款項70% 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超美公司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並由被告黃勝昌為連帶保證人,而超美公司於102 年10月間,經退票票據43張共2,824,762 元,且尚積欠原告1,948,142 元,被告黃勝昌並於102 年10月15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柏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票據資料查覆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授信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信無訛。然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情事,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謝來有贈與被告黃柏維而為黃柏維所有?(二)被告黃勝昌於102 年10月15日超美公司之票據遭退票前之同年月7 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情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所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應為黃謝來有贈與被告黃柏維,而為被告黃柏維所有:
1.被告黃勝昌抗辯其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柏維,係因黃謝來有生前即表示其過世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然因黃謝來有之繼承人於登記時誤登記於其名下,其發現後方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黃柏維,以完成黃謝來有之遺願等語,並提出黃謝來有之系爭聲明書1 紙為證。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黃謝來有擁有的坐落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號之房屋1 棟及土地全部,於本人百年之後,移轉登記於本人之孫黃柏維作為紀念,希望他能好好愛惜,立書人:黃謝來有(指印1 枚)。99年5 月23日」等文字明確,有遺囑1 紙可稽(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勝昌之妹黃素月證稱黃謝來有於生前即有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黃柏維,而黃謝來有很疼被告黃柏維,證人黃麗君證稱黃謝來有生前有表示被告黃柏維還小,需要照顧,所以在他過世後,要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黃柏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堪信則黃謝來有以其死亡時被告黃柏維仍生存為條件,而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一事,並非子虛。然被告黃柏維因於99年5 月23日當時尚未成年(88年12月25日生),即應由其父被告黃勝昌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黃勝昌拒絕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且證人黃麗君亦證稱被告曾持系爭聲明書給她看,表示是黃謝來有要被告黃勝昌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益見被告黃勝昌已代被告黃柏維持系爭聲明書向他人表示以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訛,堪認被告黃勝昌有代理被告黃柏維與黃謝來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至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作成時僅有被告2 人及黃謝來有在場,而證人黃素月、黃麗君、陳玉梅就上開遺囑一事,均是聽聞被告黃勝昌告知,故無從證明上開遺囑之真正性,且系爭遺囑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在房地全部,與被告答辯所稱僅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所不同,故被告黃勝昌所為抗辯並非可信云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素月、黃麗君既證稱黃謝來有曾於生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黃柏維之意思,業如前述,是雖上開證人均未親見系爭聲明書做成之過程,然依其之內容,已與黃謝來有生前之意思相符,且如內容有不實之處,證人黃素月、黃麗君因亦為黃謝來有之繼承人,衡情亦會表示質疑或拒絕承認之情狀,然本件證人黃素月、黃麗君未對系爭聲明書提出任何質疑,而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推斷該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應為實在,是原告主張上開有偽造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2.再者,證人黃素月復證稱於黃謝來有死亡後,被告黃勝昌雖未就系爭不動產拋棄繼承,但口頭上有表示不要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其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黃勝昌名下,係因黃謝來有之4 個孩子與其丈夫為當然繼承人,被告黃柏維則非繼承人,故被告黃柏維之部分就先登記在被告黃勝昌名下,而此種登記方式最為簡便等語在卷綦詳(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被告陳稱證人黃素月並不知悉黃謝來有有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則可推知證人黃素月雖知悉黃謝來有於生前即有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之意思,然並不知悉黃謝來有已透過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而被告黃勝昌雖口頭表示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但因被告黃勝昌並未實際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故為登記手續上之便利,即先將被告黃柏維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黃謝來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黃勝昌名下等節,與常情並無不合。然系爭不動產既因上開黃謝來有之死因贈與而贈與被告黃柏維如上,證人黃素月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黃勝昌名下,其登記即與黃謝來有之本意有違,則被告黃勝昌抗辯其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與黃謝來有本意不符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柏維,以履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及黃謝來有之本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主張黃謝來有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柏維繼承,可於生前贈與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被告黃柏維繼承,然黃謝來有之繼承人均未為之,且系爭聲明書所載移轉不動產之範圍,亦與被告所述不同,故並無被告所稱黃謝來有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柏維取得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聲明書所載贈與被告黃柏維者,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房地「全部」,而與被告所稱僅移轉系爭不動產,固於贈與之範圍有所齟齬,惟黃謝來有確有贈與被告黃柏維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黃謝來有本意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抑或系爭不動產所在房地之全部?黃謝來有之繼承人是否誤為登記?為何僅有被告黃勝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柏維等事項,對上開認定黃謝來有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黃柏維一事,均無影響,是原告主張黃謝來有並無移轉不動產予被告黃柏維,被告黃勝昌所述均為虛妄云云,即與證人證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違,而非可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
1.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規定明確。又按禁止自己代理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避免代理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然衡量上開立法意旨,與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基本原則,於未成年人純獲法律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即應對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而無庸禁止。經查,被告黃勝昌並於102 年10月15日以被告黃柏維代理人之身分,將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維,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29日高市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102 年10月14日楠地字第112920號收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6至58頁),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然因未成年之被告黃柏維受贈系爭不動產,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為有效。
2.再查,超美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經退票43張,而被告2 人係於同年月7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完成,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收件資料可稽,則於超美公司經退票而被告黃勝昌需負連帶責任前,被告黃勝昌即已進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復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黃勝昌於102 年10月7 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會發生退票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行為,縱使被告黃勝昌之名下財產因此有減少之情形,然此係本於黃謝來有繼承人之地位而履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尚非刻意減低其清償能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黃勝昌抗辯其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柏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柏維並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9 │ 5分之1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總面積:164.25 │ 5分之1 │ │ │ │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10│層次面積: │ │ │ │ │8巷9號) │1層:40.25 │ │ │ │ │ │2層:50.64 │ │ │ │ │ │3層:50.64 │ │ │ │ │ │騎樓:10.40 │ │ │ │ │ │地下層:12.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