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楊泰山
- 被告
- 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蘇秀美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朝居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藝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陳蘇秀美、陳俊文及陳朝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2%按月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明藝公司自102 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蘇秀美、陳俊文及陳朝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