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原 告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莊美珍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一五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莊英俊名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8年7 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莊英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4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02 年間始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莊英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56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逾3 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詎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竟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莊英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82715 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2 年6 月27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82715 號函扣押及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3 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債權,惟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莊英俊為購買新車,除了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外,不足部分莊英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9 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證,而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應為15年時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ꆼ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莊英俊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被告。 2.被告已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英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9 萬元,及自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對原告及莊英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3.被告復於102 年6 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莊英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並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雄院高102 司執文字第82715 號函扣押及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3 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債權,原告因而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裁定准許原告為被告供擔保1 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ꆼ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英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9 萬元,及自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對原告及莊英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雖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僅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及第1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1年7 月19日業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英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於3 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告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云云,惟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莊英俊為強制執行,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3 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長期時效,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