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惠即義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權利金,係以兩造間依「101 年度高雄市公有路外平面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孟子、曾子、前鋒平面停車場)」標案簽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依據,而系爭經營契約適用之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高雄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事項訴訟者,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屬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聲請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亦以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前溢繳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5,069 元,且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未繳權利金而依系爭契約命相對人繳納罰金3,134 元,惟相對人並未有逾期之情事,故而訴請聲請人返還188,203 元。聲請人雖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相對人支付權利金,聲請人則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與相對人使用,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顯以相對人支付權利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契約約定範疇乃屬兩造私經濟領域內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民法上租賃、委任或其他有償契約,所涉者均屬兩造民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無關,而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權利金為對價,以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乃享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甚且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亦非絕無磋商之餘地,聲請人要無從以行政高權強令相對人接受,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何顯然偏袒聲請人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關係,要不得僅以聲請人為行政機關,即遽謂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聲請人指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洵不足取,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