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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永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發翔
被告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南
被告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生
被告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被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世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桂蘭,經原告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69至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名成塑膠有限公司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名成塑膠有限公司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3,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1,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分別由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名成塑膠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且均由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名成塑膠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亦興業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9,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名成塑膠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03,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瀚普貿易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81,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          │
│  │                │          │            │日)          │          │
├─┼────────┼─────┼──────┼───────┼─────┤
│1 │永亦興業有限公司│609,000元 │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  │KD0000000 │
├─┼────────┼─────┼──────┼───────┼─────┤
│2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703,500元 │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  │KD0000000 │
├─┼────────┼─────┼──────┼───────┼─────┤
│3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781,200元 │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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