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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告
澤地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郎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向被告融資分期借款,並簽發面額23萬元本票1 張以供擔保。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8874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有誤,計算式於法不符,顯係超額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8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計算之金額均係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固未終結,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台灣銀行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告並已收取43,140元完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本院並於103 年8 月18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結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排除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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