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羅堅芳
- 被告
-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原公司)交付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票號為105033、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江原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詎原告屆期於103 年8 月5 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合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