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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鄭宜信
被告
政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吳幸多為其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稽,是本件應以吳幸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7000元、票號為EB0000000 、付款行為第一銀行梓本分行之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8 月15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7000,及自提示日即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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