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原 告 李秋菊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黃怡珊律師 被 告 仟富食品行即林宜煇 法定代理人 林宜煇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訂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及快樂派義大利麵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義大利麵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位於新竹巨城店經營「快樂派鯛魚燒」、「快樂派義大利麵」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受讓之基準日分別為101 年4 月28日、102 年6 月1 日。被告竟於103 年間通知原告「快樂派鯛魚燒」於新竹巨城店之租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並應於同年5 月30日撤離專櫃,惟新竹巨城店早已於同年4 月1 日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早已知悉新竹巨城店就「快樂派鯛魚燒」之專櫃合約將終止且不再續約,竟未告知原告,亦未協助原告與新竹巨城店另簽新約,顯已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除第4 條所列費用外,被告不得變相將其他支出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提供相關對帳單據以供原告查核,原告經營「快樂派鯛魚燒」專櫃期間,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營業額即有短少,自被告簽約日起均未提供相關對帳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提出,被告均拒絕提供,顯已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原告亦得依上開協議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雖敘及被告就「快樂派義大利麵」專櫃部分之營業亦未提供帳務資料供原告對帳,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鯛魚燒書協議第4 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租約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提前告知原告,經被告與新巨城店協調後延長合約期限至103 年5 月11日為止,如原告有意續約,已有充分時間與新竹巨城店續約,原告並未表示續約之意,被告無從表示同意或反對,亦無從協助原告與新竹巨城店續約,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4條之約定,且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必須於該協議書中無其他約定後始能依該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於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5條已約定如被告違反第14條之約定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自與上開協議約定不符。兩造並未於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對帳單予原告,惟被告仍於簽約後按月提供相關對帳單供原告對帳,原告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與前開約定有違,縱認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對帳資料與原告,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及系爭義大利麵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位於新竹巨城店(地址:新竹市○○路000 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4 樓美食街)經營「快樂派鯛魚燒」專櫃、「快樂派義大利麵」專櫃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受讓之基準日分別為101 年4 月28日、102 年6 月1 日。 ⒉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揭「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因賣場調整,其與新竹巨城店之櫃位租賃契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經與新竹巨城店協商後將延長至103 年5 月11日止(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9號)。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第14條之約定?若有,則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書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第4 條、第10條、第14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該協議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明定:「乙方(原告,下同)經營期間,須支付甲方(被告,下同)以下費用(由當月撥款中扣除)1.當月發票額5 %營業稅額(但乙方可用新竹巨城店原物料廠商發票抵銷)。2.當月發票3 %年底綜合所得稅及相關管理費。3.計帳費2,000 元。4.104 人力銀行每月分攤費用1,000 元。4.附快樂派Logo之杯子及免洗餐具費用。6.鯛魚燒粉。」、第10條約定:「甲方於受讓基準日前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立專櫃合約,自受讓基準日後,甲方應將新竹巨城店每月營收,於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匯款日2 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並應每月提供對帳單予乙方,以供查對。如有遲延,甲方應按遲延日數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償還乙方。」、第14條:「如甲方因故未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續約,甲方同意由乙方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另簽新約,並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簽約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第15條約定:「前條約定之情形,如甲方不同意乙方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如乙方違反前條約定,逕自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50萬元。」、第19條約定:「甲、乙方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有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頁),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因賣場調整,其與新竹巨城店之櫃位租賃契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經與新竹巨城店協商後將延長至103 年5 月11日止,有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9號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本件原告有意繼續經營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實可自行與新竹巨城店續約,而於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與新竹巨城店續約或拒絕協助完成簽約,始構成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4條之約定,原告就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與新竹巨城店洽談續約事宜,經被告同意或拒絕協助簽訂契約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而依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提供對帳單據(含對帳單及相關憑證單據)予原告而未提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對帳單據之義務,且被告均已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與原告等語,並提出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文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 頁),經核,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被告除應將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每月營業款項匯給原告外,並應按月將每月提供「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查對,及同協議書第4 條亦僅約定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營業款項應扣除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項,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將每月「對帳單據之原始憑證」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除負有提供對帳單外,尚應提出對帳原始憑證等單據予原告,實屬無據。再者,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9條明定兩造如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於本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供對帳單(含原始憑證單據)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應以系爭鯛魚燒協議書未就不提出對帳單據之違約情事別無其他約定,始得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9條請求,惟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已經明定倘被告有遲延提供之情事,被告應按遲延日數加計1 %之利息償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供對帳單(含原始憑證單據)與被告,應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