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 原告
-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木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 被告
-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所示新臺幣捌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協助原告協調糾紛,由原告承諾給付觀音山金寶塔塔位50座,因原告不願履行,乃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96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茲因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被告受領塔位已無實益,被告乃於上開訴訟中變更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2,985 元及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1號分案審理,嗣兩造於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80萬元,然上開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佣金報酬,故原告於約定清償期日前依法將上開80萬元之10﹪即8 萬元部分扣取稅款,並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後向公庫繳納,再將剩餘72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原告已將8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詎料被告以原告僅給付72萬元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就剩餘之8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054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原告即應依約如數給付,乃原告竟惡意曲解和解內容,再挑爭端,違反法院和解條件,且稽徵實務上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僅需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陳報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免責,改由稅捐機關向被告稽徵所得稅款,況原告於另案和解應給付訴外人林宛靜之金額,並未辦理扣繳,亦未遭稅捐機關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5 項規定甚明。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雖非最終實際負擔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惟其對國家負有向納稅義務人依法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其應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佣金所得時,依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乃屬當然。
(三)被告前因協助原告協調糾紛,由原告承諾給付觀音山金寶塔塔位50座,因原告不願履行,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96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嗣因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被告受領塔位已無實益,被告遂於上開訴訟中變更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2, 985元及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1號分案審理,嗣兩造於準備程序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願於102 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8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揭和解約定之80萬元雖為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然此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本質即為原給付之替代,亦即為原以塔位為佣金報酬而更易之金錢給付,再參以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法上之「佣金」所得,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時依法負有扣繳義務至為明確。況原告給付上揭80萬元負扣繳義務乙節亦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無訛,此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復本院以:「...原約定之給付型態為塔位使用權,惟無實益,原告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實為報酬型態由塔位使用權轉換為金錢交付,並不會改變其所得類別屬佣金收入性質。本案佣金及遲延給付而產生之利息,扣繳義務人(天興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於給付是項所得時,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10﹪),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向國庫繳納,且須於次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會報該館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即足參憑。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將前揭和解條件應給付之80萬元之10﹪即8 萬元部分扣取稅款,並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向公庫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受繳稅款繳納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65頁),足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就上揭辦理所得稅扣繳之8 萬元已向有受領權人清償並經其受領,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系爭債權不存在,殆無疑義。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債權,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原告僅需將前揭和解筆錄呈報稅捐機關即可免責,改由稅捐機關向被告稽徵稅款,且原告於另案和解應給付訴外人林宛靜之金額,並未辦理扣繳,亦未遭稅捐機關裁罰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然上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繳稅義務與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各據不同之立法目的,實屬相異之公法上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扣繳義務時即應依法辦理扣繳,尚無自行選擇是否辦理扣繳之權利,此觀所得稅法第94條後段規定:「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等語,亦見縱於扣除稅額不足情形,仍由扣繳義務人負補繳義務,而非由稅捐機關逕向納稅義務人稽徵不足之數,即徵扣繳義務尚無由扣繳義務人逕行免除或轉嫁納稅義務人之理。況原告辦理所得稅扣繳乃依法履行義務,係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是縱被告所辯原告將和解筆錄陳報稅捐機關即可免責之實務作法為真,仍不影響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業已清償之事實。又原告就前揭和解金額負扣繳義務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於另案和解金額未辦理扣繳且未遭裁罰乙節推翻上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所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