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 被告
- 肯特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王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郁晴即陳素青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業向本院取得民國94年度促字第73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郁晴向伊給付346,820 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5年3 月10日確定。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112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陳郁晴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中、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於346,820 元之範圍內為執行,並應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775 元,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2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除禁止陳郁晴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陳郁晴為清償外,陳郁晴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3 月2 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經核陳郁晴在被告處所領得之薪資101 年薪資為207,800 元、102 年薪資為205,676 元,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應扣薪之金額為120,507元(計算式:207,800 ×9/12×1/3 +205,676 ×1/3 =120,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起均未給付原告分文,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於收到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曾將陳郁晴已自被告離職一事陳報本院執行處,並未置之不理,且陳郁晴雖曾於被告處領有薪資,然陳郁晴並非實際任職於被告,陳郁晴之報稅資料實係會計師以之前員工為人頭替被告報稅所致,陳郁晴對被告並未有新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 條第3 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陳郁晴自100 年起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陳郁晴於101 年度、102 年度分別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所得207,800 元、205,676 元,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後放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卷內系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之際亦自承被告公司由伊經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妻僅擔任名義負責人,系爭執行命令係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系爭移轉命令業亦合法送達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即不得再對陳郁晴為清償行為,且陳郁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亦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則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取得陳郁晴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 3,是被告於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應將陳郁晴之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原告而竟未履行,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應給付之扣薪金額120,507 元(計算式:207,800 ×9/12×1/3 +205,676 ×1/3 =120,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稱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際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陳郁晴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對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云云,惟綜觀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曾對系爭移轉命令提起異議之書狀或其他證據,被告稱曾對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云云,實無足採。再被告就其所抗辯稱陳郁晴業已離職,陳郁晴之薪資屬虛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不符,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登 報 費 用 120元120元合 計 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