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蕭瑞炯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陽
- 訴訟代理人
- 謝能山
- 被告
- 盛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577,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臺灣銀行│盛泓實業│AJ○六二│伍拾柒萬│一百零三│一百零三│ │苓雅分行│有限公司│一四四一│柒仟元 │年八月十│年八月十│ │ │ │ │ │二日 │二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