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度促字第5269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訴訟代理人
- 陳依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文聰
人 之4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931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86年10月9 日邀同被告郭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675 %計算,如遲延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919,531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於93年7 月16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僅就其中500,000 元債權為一部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加入保證及退出保證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6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連帶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合計 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