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 原告
-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林志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法 吳家輝
- 被告
- 定 代 理人
- 被告
- 華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伊辦理台灣及中國等地區商標申請事項,惟迄今均未給付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予伊(請求之明細、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吳家輝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華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0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 │申請項目 │費用明細 │合計 │ ├──┼──────┼────────┼──────┼─────┤ │ 1 │吳家輝 │臺灣商標註冊 │規費15,500元│28,000元 │ │ │ │(計5類) │報酬12,500元│ │ ├──┼──────┼────────┼──────┼─────┤ │ 2 │萬洲國際投資│中國地區商標註冊│規費及代墊費│126,000 元│ │ │股份有限公司│6類商標 │用126,000元 │ │ ├──┼──────┼────────┼──────┼─────┤ │ 3 │泰昌順遠洋商│臺灣商標註冊 │規費6,800元 │9,300元 │ │ │會股份有限公│(計1 類) │報酬2,500元 │ │ │ │司 │ │ │ │ ├──┼──────┼────────┼──────┼─────┤ │ 4 │華瑋廣告事業│臺灣商標註冊 │規費24,000元│44,000元 │ │ │有限公司 │(計8類) │報酬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