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葉睿雙
- 原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自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行公司,除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於系爭雜誌為其刊登廣告。被告於98年10月5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編輯部之專案主編,並負責原告與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及聯繫,包含與廣告客戶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詎被告竟向原告之廣告客戶即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埃培智公司)訛詐原告應收廣告費用132,000 元,且以仿品「boil」雜誌混淆埃培智公司,致使埃培智公司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致原告損失廣告費250,000 元。被告並另向原告之廣告客戶香港商凱旋先驅公共關係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訛詐廣告費未遂,竟提供1 頁免費廣告予上開公司,致原告損失廣告費1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92,000 元。至原告固於103 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關於移轉、設質商標部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另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全新商品之履行欲以過季商品抵債,亦違反誠信原則,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等規定,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爰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 年11月5 日在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案件開庭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契約內容均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被告亦已當庭支付和解金額,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亦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故前者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又在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又所謂背於公序良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訂定。㈢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為一次性解決因系爭雜誌廣告費所衍生眾多訴訟(包含本案),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背面、第228 頁至第230 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關於移轉、設質商標部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對原告顯失公平,及被告就第8 條全新商品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援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等規定,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惟觀之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該條款之標的乃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授權、設質,而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被告於97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98年1 月6 日註冊公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則係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申請註冊,101 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嗣均於102 年7 月29日移轉予訴外人郭婉蘋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40 頁),故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具有回復商標權後授權、設質之權能,此亦經原告簽約前所查明、知悉,則兩造約定被告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並設質,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誠信原則,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觀念無關,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又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侵害橋口良太之著作權一節,則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 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被告有無權利使用橋口良太之圖形著作,係橋口良太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並不足取。 ㈣參以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先後於103 年10月7 日、10月14日、11月5 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接連多次、長時間相互洽談、修改和解內容後,始於103 年11月5 日簽訂,其中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設質更是每次討論之重點,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4 頁至第3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針對具體訟爭事件,歷經多次協議磋商而簽訂,而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亦無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是系爭和解契約要非附合契約,本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代理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訴訟代理人胡晶南自承為原告公司風控長,係從事商業之人,自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復多次與被告商談和解條件,堪信和解條件之擬定係其審慎評估締約、履約風險、利弊得失後所決定,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一節,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欲以過季商品抵債,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此亦屬和解契約如何履行、履行有無符合債之本旨之問題,與和解契約之約定本身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涉,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既係約定被告應提供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綜上,系爭和解契約係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且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兩造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堪以認定。㈤末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第1 條已明訂兩造係就諸多分別有已判決確定、未判決確定、一審繫屬中、偵查中共11件民、刑事案件一併和解,其中就附表編號①至③等民事確定案件,原告亦已取得命被告給付合計約100 萬元之執行名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01 頁),而兩造經和解讓步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晶南10萬元(其中9 萬9999元代為捐款至創世基金會),及將系爭商標權回復登記,將商標權移轉及設質予原告5 年,另提供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原告,並撤回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晶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睿雙之刑事告訴、書寫道歉啟事,此外願就系爭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以當事人陳述;原告則承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再對被告強制執行,和解成立後受償之金額並願退還,且同意被告在附表編號⑨案件受緩刑宣告等,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擬定,已非全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另有創設被告將商標授權、設質並交付服飾商品予原告、提供對其他涉案人求償證據、撤回刑事告訴等義務,且兩造已履行部分契約義務(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晶南1 元、書寫撤回告訴狀、申請商標移轉;原告已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6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6501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是參諸兩造原關於債務性質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事實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堪認兩造因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而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0 元及其利息,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和解契約內容: 一、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劉自強願就下列訴訟案件一併和解: ①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123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已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 ②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449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69 號) 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501 號) ④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16 號、103 年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一審判決財源滾滾公司勝訴,尚未確定)。 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vs劉自強,一審繫屬中)。 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案件(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一審繫屬中)。 ⑦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877 號(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一審繫屬中)。 ⑧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財源滾滾公司vs劉自強,一審繫屬中)。 ⑨臺北地院103 年審易字第2304號詐欺刑事案件(一審繫屬中)。 ⑩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51 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尚未強制執行)。 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刑事案件(劉自強vs葉睿雙、胡晶南)。二、劉自強願給付財源滾滾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由劉自強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交付現金參拾萬元予財源滾滾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晶南。 三、劉自強願給付胡晶南壹拾萬元,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給付現金壹元予胡晶南點收無訛,其餘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前代胡晶南捐款予創世基金會。 四、劉自強願向胡晶南、財源滾滾公司道歉,並願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交予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 五、財源滾滾公司願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6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6501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局收文證據寄送劉自強。 六、財源滾滾公司不得再執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123 號、本院102 年度小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劉自強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2月2 日將相關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劉自強。 七、劉自強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二商標,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劉自強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財源滾滾公司,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劉自強生效翌日起算5 年,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理移轉、授權、設質之時間及細節。 八、劉自強同意給付財源滾滾公司市價(以在劉自強網站上標示之市價為準)壹佰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劉自強應於103 年12月2 日提供商品清單、並於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時間,將上開商品送達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地點,財源滾滾公司於收受商品10日內應檢查商品有無問題並通知劉自強,逾期未通知視為受領之商品沒有問題,不得再提出異議。 九、劉自強願意就關於「滾!BOIL」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十、兩造對彼此在103 年12月2 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就編號⑨之刑事案件,如劉自強成罪則同意給予劉自強緩刑宣告。兩造就103 年12月2 日前發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十一、劉自強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刑事案件對胡晶南、葉睿雙之刑事告訴,並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予胡晶南。 十二、財源滾滾公司在103 年11月7 日前已對劉自強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劉自強同意不再請求返還,103 年11月8 日後如有強制執行受償,財源滾滾公司願將受償金額退還劉自強。 十三、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財源滾滾公司、胡金南、劉自強各自負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103 年度雄簡字第87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等案件未退還之裁判費,由已繳納裁判費之人負擔。 十四、兩造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於今日成立和解契約,並願於103 年12月2 日簽署和解筆錄,如雙方有任一人反悔,不願依上開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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