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王瑋箏
- 訴訟代理人
- 馬翠華
- 被告
- 蘇泰華
- 被告
-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成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成年,應由父母共同為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起訴僅由其母唐汝瀅為法定代理人,雖與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之規定,未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參照),惟原告本人成年後業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見本院卷第147 頁),合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467元(交通費800 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3000元、機車維修費9670元、醫藥費9597元、美容疤痕費用8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800+8400 +63000+9670+9597+8000+150000=249467)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蘇泰華於102 年8 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高雄市○○○路000 號停車後起駛,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927-EA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該處,遭起駛之被告汽車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損壞、原告身體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皮下腫5X4 公分、右手肘1X1 公分、右手背0.7X0.4 公分、0.5X0.5 公分、右膝2.5X2 公分、3X1.5 公分、1X1 公分之擦傷,當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又經原告多次就醫後,至今仍有手指、手肘、膝蓋疤痕,及頭暈、頭痛等後遺症,原告因而受有就醫交通費800 元、親屬看護相當於8400元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6 萬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9670元、醫藥費9597元、美容疤痕費用8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24萬9467元(800+8400+63000+9670+9597+8000+150000=2 49467)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蘇泰華、傑誠交通有限公司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蘇泰華於102 年8 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高雄市○○○路000 號停車後起駛,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 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927-EA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該處,遭起駛之被告汽車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損壞、原告身體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皮下腫5X4 公分、右手肘1X1 公分、右手背0.7X0.4 公分、0.5X0.5 公分、右膝2.5X2 公分、3X1.5 公分、1X1 公分之擦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4張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原告受傷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機車及被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告機車維修單1 張(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2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泰華,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汽車為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亦自承被告蘇泰華向其租賃營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被告蘇泰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車主蘇琮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收受繕本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原告機車費用為9670元,雖有原告機車維修單1 張(見本院卷第42頁)、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證,惟揆諸上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使用至肇事時(102 年8 月26日)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而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9670元(工資2200元,零件7470元),有原告提出之及達卡機車行回函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47 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限於2947元(2200+747=2947 ),原告就原告機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請求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8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4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車資收據4 張(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證,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959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4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5 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原告受傷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證,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疤痕之美容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建議除斑雷射5 次,共需費用約8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受傷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8400元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計7 日,合計共8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102 年8 月26日至本院急診…,頭暈,頭痛須專人照顧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之父母所書寫看護期間及過程之字據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應有理由。
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告因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3000元云云。惟原告固受有上揭頭部外傷、右側前額皮下腫5X4公分、右手肘1X1 公分、右手背0.7X0.4 公分、0.5X0.5 公分、右膝2.5X2 公分、3X1.5 公分、1X1 公分之「擦傷」,然原告係83年出生之人,正值青少,復原能力甚為良好,豈有可能因為外傷、擦傷而長達3 個月無法工作。且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均是指被害人客觀上確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客觀上不能工作,而非指被害人自己主觀上覺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102 年8 月26日至本院急診…,頭暈,頭痛須專人照顧一星期,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僅能證明原告應有一星期7 日無法工作,至於「『宜』休養三個月」並非等同於減少或不能工作。至於原告任職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服務年資證明書雖載稱:「任職起訖時間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因102/08/26 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繼續工作」,但該公司應無能力證明原告3 個月無法繼續工作之原因。又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至102 年8 月31日,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期間51日,薪資共3 萬151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服務證明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618 元(31516/51=618);又原告受傷後應有7 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之損害為4326元(618*7=4326)。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蘇泰華為民國56出生,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原告為83年出生,案發前擔任停車場收銀員工作,本件因被告蘇泰華上開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受傷期間,影響原告外貌甚為嚴重,有原告受傷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稽,惟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但原告年齡甚輕,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且原告及被告蘇泰華於101 年度並無財產所得,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於101 年度有所得約8 萬5000元,並有汽車23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蘇泰華有上開明顯違規及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之選任、監督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 萬7997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800 元、醫療費用9597元、醫療美容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8400元,合計2 萬6797元(800+9597+8000+8400=2679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7997元,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元(00000-00000=8800)。另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4326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則無從由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扣除,併為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6 萬3126元(8800+4326+50000=6312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之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