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陳麗萍、陳健星
- 原告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號原 告 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程天弘 吳思漢 被 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畢張琴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麗萍,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麗萍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8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店鋪建物(下稱系爭79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店鋪建物(下稱系爭704 號建物),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蔚藍海岸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據蔚藍海岸大廈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店鋪之收費標準每平方公尺為5.75元,空屋則為2.88元,因系爭79號建物面積為1323.69 平方公尺,現出租他人作為倉庫,系爭704 號建物面積為1778.82 平方公尺,現為空屋,故系爭79號、704 號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7,610 元、5,120 元,合計12,730元。然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算至102 年12月底為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03,680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自101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乙事不爭執,惟以:蔚藍海岸大廈共有136 戶集合住宅、12戶店鋪住宅及2 戶地下店鋪自用倉庫,而被告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避免公共面積持分較多,購屋者較難以接受及負擔,故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只分攤樓梯間、電梯間之公共面積,而公共機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及汽車公共車道之公共面積,則未計入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故被告所有之系爭79、704 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高達10000 分之1101(換算面積為679.48平方公尺)、10000 分之1547(換算面積為954.72平方公尺),顯然遠大於主建物,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比,自非合理之公設比面積,系爭79、704 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應予免繳管理費,方屬公平。再者,原告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與系爭79、704 號建物同為店鋪,未享受電梯、公共水、電等公共設施,且系爭79號建物專有部分雖為644.21平方公尺,其中僅71.7平方公尺作為店鋪使用,賸餘之572.51平方公尺用途為倉庫,系爭704 號建物專有部分雖為827.1 平方公尺,其中僅115.85平方公尺作為店鋪使用,賸餘之711.25平方公尺用途為倉庫,然系爭75號房屋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僅380 元,故系爭79、704 號建物均應比照該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始合乎公平原則。況原告就公共事務之管理運作,不曾因被告欠繳系爭79、704 號建物之管理費,而有財政短絀之情況發生,故系爭79、704 號建物實無庸繳納如此高額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79、704 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79、704 號建物自101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9、704 建物謄本、蔚藍海岸大廈報備證明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37及5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79、204 號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610 元、5,12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審理之重點厥為原告以每月7,610 元、5,120 元之金額計算系爭79、704號之管理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既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依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㈡本件原告依循系爭規約,依被告系爭79、704 號建物之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即係按被告所有系爭79、704 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數額,核與系爭規約規定並無不符。查系爭79號建物現為營業用途,專有部分為644.21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679.48平方公尺,合計1323.69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7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7,610 元;系爭704 號建物現為空屋,專有部分為827.10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951.72平方公尺,合計為1,778.8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88元為計算基礎,每月管理費為5,120 元乙節,有費用收納及支付管理辦法、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管理費計算表、系爭系爭79號、704 號建物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15頁背面、49、56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79、704 號建物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分別為7,610 元、5,120 元,尚屬有憑。又系爭79、704 號建物均自101 年9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9、704 號建物均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121,760 元、81,920元,總計203,680 元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為避免公共面積持分較多,購屋者較難以接受及負擔,故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只分攤樓梯間、電梯間之公共面積,而公共機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及汽車公共車道之公共面積,則未計入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是系爭79、704 號建物共有部分應繳管理費之總額占社區管理費比例甚鉅,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等節,惟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所有建物面積不同,核算應付管理費總額本有差異,被告所有之系爭79、704 號建物總面積較大,應繳交較多管理費應屬當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時亦因而較其他住戶有份量,尚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問題,如被告認因系爭79、704 號建物性質特殊而應有不同之處理,亦非不可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達其目的。再被告於出售蔚藍海岸大廈各戶時,特意減少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降低售價以促進消費者購買意願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售屋之初,基於降低價格以利建案銷售之意,願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較低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顯係經過成本、利潤等財務精算後獲取之結論,之後反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堪認與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用戶安全之目的相悖,則其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75號房屋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僅380 元,其所有之系爭79、704 號建物應比照收費云云,固提出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然管理費用之核算基準,除專有部分外,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應列入,並衡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具體使用之情狀,分定不同收費標準,始符合公平之理。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均為被告自行出具,實難遽認系爭79、704 號建物專有部分可為不同之收費標準。再系爭75號房屋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4,因水、電費與原告社區分離,故其僅就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換算後之面積約33.33 平方公尺(約10坪)計收管理費,且以每坪38元,空屋每坪27.15 元計算,有蔚藍海岸大廈各項費用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系爭75號房屋水電與社區分離,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小於系爭79、704 號建物,其計算管理費之基礎及大小數量自無法與系爭79、704 號建物等同論之,被告單僅以管理費繳交之數額斷定原告收受管理費有不公平之情事,容有誤解,是被告抗辯系爭79、704 號建物應比照系爭75號房屋,每月均為380 元,或僅就專有部分部分範圍徵收管理費,亦難採信。至原告於每一年度收支是否平衡,亦與被告繳交管理費義務無關,被告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被告所為原告未曾因被告欠繳管理費致入不敷出之抗辯,亦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203,680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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