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李建昭、吳晉瑋
- 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原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莫札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晉瑋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訴訟代理人 高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簽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所管理之莫札特大廈,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18萬2000元之服務費,詎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合約屆滿且交接完成後,被告仍遲不給付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18萬200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得請求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18萬2000元,但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發現莫札特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因原告所派駐之管理保全人員之疏失而失竊,於103 年6 月6 日委由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到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而該失竊部分之接地線修復費用共12萬322 元,依兩造契約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6 萬16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所管理之莫札特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18萬2000元之服務費,但被告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18萬2000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18萬2000元,應有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發現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並於103 年6 月7 日向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而上開物品之修復費用共12萬322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103 年6 月7 日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103 年6 月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金成鴻消防事業有限公司及水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5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可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確於原告依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提供「建築物管理維護」期間,因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而受有12萬332 元之損害。 2、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前言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等語、及該契約第2 條約定由原告派駐安全警衛3 名,每日24小時輪值管理中心「執行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勤務」等語,有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可參,堪認原告派駐安全警衛3 名及該3 名安全警衛應負責系爭大廈之24小時之人員及財物安全,乃原告依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予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然而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竟於原告派駐安全警衛3 名負責系爭大廈之24小時安全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期間失竊,且至今仍未能查獲竊賊,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屬原告派駐之安全警衛過失未顧妥系爭大廈財物(即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安全所致。被告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受有12萬332 元之損害,既係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派駐負責系爭大廈24小時安全之警衛之過失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被告上揭損害12萬332 元。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之服務費18萬2000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之損害12萬332 元,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經被告主張抵銷,有兩造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及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第46頁),是依上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差額6 萬1678元(000000-000000=61678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責任不明,依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不能向原告求償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期間,應對被告負有維護系爭大廈住戶及物品安全之責,而被告卻於原告依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提供「建築物管理維護」期間,因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而受有12萬332 元之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屬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派駐負責系爭大廈24小時安全之警衛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原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抗辯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即舉證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本件原告既未為任何之舉證,自不能免責。 ㈡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留駐人員如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甲方(指被告)委託乙方服務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經報案由警政單位依監控系統大門,車道監視範圍等釐清責任歸屬後,經甲乙雙方認同,如屬乙方人員之缺失,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是民法第224 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契約化。且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意思,應是被告於原告留駐人員失職致財物受損時,履行「報案」之義務,如屬如屬原告留駐人員之過失,即可向原告求償,至於警方是否可以依監控系統大門、車道監視等證據,釐清責任歸屬,甚至警方調查之結果兩造是否認同,乃取決於警方努力與否之兩造所無法控制之因素,當非屬被告得否向原告求償之條件。亦即,兩造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中僅「乙方(即原告)留駐人員如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甲方(即被告)委託服務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乙方(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報案」等文字,具有法律上「兩造合意」之意義,至於其他文字所載,乃為兩造於立約之際主觀上期待警方調查之主觀願望,或兩造事後是否認同警方調查結果之純主觀期待因素,非屬兩造於立約時,所得合意之範圍,不具法律上之意義,亦即本件不能僅因警方努力不夠或受限於證據,而未能釐清責任,或原告單方面主觀上不能認同警方調查結果,即使原告免除負有系爭大廈頂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及電信接地線失竊之責甚明。是本件縱迄未能查獲竊嫌,但被告既已報案,且原告不能釋明及證明有何「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僅以「失竊責任不明」云云卸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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