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利得償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蔡文儀、吳碧英
- 原告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系爭4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上開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共5 次向原告購買鋁圓棒之貨款,系爭4 張支票之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購物而受有利益等語,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 萬6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商人,其於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共5 次販售鋁圓棒給被告之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於103 年4 月25日前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持之系爭4 張支票,係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共5 次向原告購買鋁圓棒,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但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系爭4 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出售與被告之商品為製造業所用之鋁圓棒,且原告所開立之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亦均載明原告為營業人,是原告就上開鋁圓棒之貨款,應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與被告間之鋁圓棒交易,係以月結帳之方式,而原告101 年4 月間販賣鋁圓棒給被告後,於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並同時以收受被告交付支票之方式作為貨款之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吳翠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圓棒等材料,因兩造是採月結,所以是4 月買賣,5 月結帳,原告於開立101 年4 月3 日、9 日、13日、17日、25日統一發票給被告同時,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嗣原告公司老闆娘有跟伊說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請求換票,隔1 、2 日後,原告公司老闆娘拿系爭4 張支票中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1日之支票2 張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統一發票5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5 次貨款請求權,係採「月結制」,原告應最遲於101 年4 月25日之次月底,即101 年5 月31日後,已均處於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之狀態(被告雖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上開貨款給付之方式,但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僅能用以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而非起算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時效),是原告就上開貨款請求權,於103 年5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利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雖為15年,惟出賣人為商人之貨款請求權,倘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並經買受人為時效抗辯後,買受人拒絕給付貨款,已非不當得利,毋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返還利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後已可行使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業如前述,然原告逾2 年期間仍未行使其權利,其上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甚至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行使其上開貨款請求權。原告本件訴訟係對被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對被告主張上開貨款請求權。是以,縱將系爭4 張支票發票日解釋為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依系爭4 張支票之「發票日」即101 年8 月28日、31日起算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時效2 年,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3 年8 月31日後即罹於時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上開貨款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上開鋁圓棒(貨款)之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依時效制度之規定得拒絕上開貨款之給付,即不能謂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即被告雖因此而受有拒絕支付上開貨款之利益,但其受有利益係基於時效制度之規定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貨款利益,自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另有何因系爭4 張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及利益多少,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 萬636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9 萬6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 │ 1 │101 年8 月28日│200萬元 │101 年9 月13日│CK0000000 │ ├──┼───────┼─────────┼───────┼─────┤ │ 2 │101 年8 月28日│178 萬495 元 │101 年9 月13日│CK0000000 │ ├──┼───────┼─────────┼───────┼─────┤ │ 3 │101 年8 月31日│291萬5905元 │101 年9 月13日│BA0000000 │ ├──┼───────┼─────────┼───────┼─────┤ │ 4 │101 年8 月31日│200萬元 │101 年9 月13日│B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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