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原 告 林新源即正立工程行 被 告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早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舊址,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借貸往來,應係與原告不相識之訴外人洪合東積欠被告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46,914 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146,914 元之債權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對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由債權人即被告向板信商銀收取原告對板信商銀之存款債權146,914 元(含手續費,本金、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對伊並無債權等語,則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對原告有無146,914 元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146,914 元之債權存在? ⒈被告前對債務人洪合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命其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於102 年3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將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該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執行,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9696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9 月12日向板信商銀核發扣押命令,經板信商銀扣押原告存款146,914 元,及於103 年10月9 日就前開146,914 元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舊址,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原雖送達原告所稱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舊址,經以無此人退回本院,本院乃命被告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再按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 年12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重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已居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多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重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舊址送達,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殊難採信。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並因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由本院向板信商銀核發扣押命令,及核發146,914 元之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即被告向板信商銀收取該筆款項,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該146,914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而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不認識被告及洪合東,與被告亦無金錢借貸往來等語,惟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抗辯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無從憑採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洵屬無據。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6,914 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