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65號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林聰益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聰益受僱於被告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被告松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以北150 公尺處時,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中山高速公路,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除已支出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33,310元)外,修復後經鑑估價值減損9 萬元,而鑑價費2,000 元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148,000 元(計算式:56,000+90,000+2,000 =148,000 ),又松進公司為林聰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林聰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願意賠償修復費用56,000元,然系爭車輛貶值9 萬元金額過高,而鑑價費2000元係原告自願支出,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聰益受僱於松進公司,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車輛照片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林聰益駕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林聰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松進公司為林聰益之僱用人,林聰益因執行職務而致本件車禍,松進公司自應與林聰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 年10月30日止,共計2 月,其折舊年數應為2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3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690元÷( 5 +1)=3,78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690-3,782 )×0.2 ×2 /12 =63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2,060元( 即22,690-630 =22,060),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55,37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060元+工資33,310元=55,370元)。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證明,該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為廠牌:國瑞、型式:ZRE172L-GEXEKR、103 年9 月出廠、排氣量為1798c .c、銀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8 日車禍發生時價值約為61萬元,修復車禍所受損害後價值約為52萬元,交易貶值9 萬元,且經修繕後之車體雖以新品零組件更換,但原車體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將造成購買意願低落,因而將造成價格貶損,核與修繕費用之多寡並無絕對無關等語,有該會103 年11月18日(103 )高市汽商男字第782 號函、104 年1 月23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049 號函、104 年3 月18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102 號函、104 年4 月2 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136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8、70、80、82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做成上開鑑定意見業已參酌權威車訊、HOT 情報之中古汽車行情再根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之等級,以及事故維修零件之更換,與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並提出上開資料到院為憑,堪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9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高於修繕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交易價值之貶損與之程度與車輛修繕之費用高低並非必然相關,尚須考量到系爭車輛之現值及中古交易行情等其他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因而支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本案卷第16頁),本院審酌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乃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有無及數額若干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000 元,要屬有據。 ㈤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70元、交易價值貶損9 萬元及鑑價費用2,000 元,共計147,370 元(計算式:55,370+90,000+2,000 =147,370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50 元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