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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9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99號

原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告
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文治

      陳韋霖

      莊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命令解散,並於103 年5 月1 日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迄未依法聲請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 年10月27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3至15、74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陳鄭文治、陳韋霖及莊晴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0 樓之1 房屋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102 年2 月7 日始因拍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昱盛鋼鐵有限公司,故被告在102 年2 月7 日前為原告所屬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又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0元、汽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各應繳200 元、100 元,系爭建物面積351.2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7,565元,被告並使用汽車停車位6 位、機停車位7 位,每月應繳停車位清潔費1.900 元。詎被告積欠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共7 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36,255 元(計算式:管理費17,565元×7 月+車位清潔費1,900 元×7 月=136,255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2 年1 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規約、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房屋管理費繳款單及管理費計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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