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9號原 告 潘清運 訴訟代理人 劉玲珠 被 告 潘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潘明珠同住,且距離遙遠不便照顧,故於被告告知需提供潘明珠之生活費時,即由其本人或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玲珠匯款與被告,作為潘明珠之扶養及醫療費用,並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款項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與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46,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未將系爭款項作為潘明珠之扶養及醫療費用,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款項挪為興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清龍宮」宮廟之用。被告雖提出感謝狀證明原告捐款之感謝狀,然均非真正,況原告或劉玲珠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名義人為被告,並非清龍宮,故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並非供興建清龍宮之用,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中,附表編號1 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劉玲珠,及原告所經營之金運企業行各捐款32,000元用以建造清龍宮之款項。附表編號3 、4 之系爭款項則係原告代替訴外人陳國書、劉月花捐獻與清龍宮之款項。附表編號5 之系爭款項則為原告購買電動馬達、發電機及電瓶之對價。附表編號6 之系爭款項則用以支應潘明珠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刀治療之醫療費用,故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及劉玲珠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並均由被告收受等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潘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然竟為被告挪用並用以興建宮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而需返還原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用以支應潘明珠之生 活及醫療費用云云。經查,清龍宮曾開立感謝狀予原告 、劉玲珠及金運企業社,並記載於99年12月7 日均有樂 捐32,000元之情事,且於清龍宮內之石雕壁畫旁,亦分 別刻上「金運工程行敬獻」、「潘清運敬獻」及「劉玲 珠敬獻」之文字,有感謝狀3 紙、石雕照片3 禎為證( 本院卷第49至82頁),其日期、金額均與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吻合,而劉玲珠為原告之配偶,金 運企業社為原告所營運之公司,為原告所自承,皆與原 告關係甚密,原告以其名義捐款,亦未與常情不符,況 若原告並未自願捐款並告知捐款者之姓名或名稱,清龍 宮亦無從知悉開立感謝狀之對象,或應於石雕壁畫旁刻 上何人之姓名,更無刻意開立感謝狀,並在石雕壁畫旁 刻上原告、劉玲珠、金運企業社之姓名、名稱之必要, 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之系爭款項為原告以其本人、劉 玲珠及金運企業社之名義捐款予清龍宮一事,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次查,清龍宮另於100 年4 月25日開立金 額為20,000元之感謝狀予陳國書,於100 年5 月5 日開 立金額分別為132,000 元、32,000元、4,000 元、32,0 00元之感謝狀予劉月花,且於清龍宮之石雕壁畫旁亦有 「陳國書敬獻」、「劉月花敬獻」之文字,有感謝狀5 紙、石雕壁畫照片6 禎可憑(本院卷第53至58頁)。則 對照清龍宮開立予陳國書感謝狀之金額、日期,均與附 表編號3 所示系爭款項匯款之金額、日期相同,復對照 清龍宮開立予劉月花之感謝狀之金額、日期,日期亦與 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款項之日期一致,而金額部分,感 謝狀所載金額合計僅有200,000 元,與附表編號4 所示 系爭款項之220,000 元固有所出入,然衡以匯款之日期 相同,與原告匯款之數額大致相當,況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清龍宮於100 年5 月5 日另有收受相當數額 之款項而可能為劉月花之捐款,應可推斷附表編號4 之 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委由劉玲珠代替劉月花捐獻予清龍 宮之款項,堪信無訛。故被告抗辯系爭編號3 、4 之系 爭款項亦為原告代陳國書、劉月花捐款予清龍宮一事, 亦非子虛。至原告主張感謝狀均非真正,且匯入系爭款 項之帳戶名義人為被告,並非清龍宮,故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並非供興建清龍宮之用云云,並提出四結福德廟管 理委員會、台中市大甲鎮瀾宮、台南市白河區崁頂福安 宮之感謝狀共3 紙為憑(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然 各宮廟之感謝狀格式本為不一,非能以清龍宮之感謝狀 與被告提出之感謝狀格式不同,即認清龍宮之感謝狀均 非真正,復以本件被告所提出清龍宮之感謝狀,均據證 人即清龍宮主任委員陳品宏當庭辨識並確認為真正(本 院卷第159 頁),足徵本件被告提出之感謝狀,均為真 正無訛。又於102 年12月6 日清龍宮召開管理委員會討 論清龍宮之公款以被告之名義寄存銀行是否妥洽一事討 論時,原告亦以清龍宮管理委員身份出席參與,有清龍 宮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開會簽到表在卷可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920號偵查卷宗 ),是原告明知被告之帳戶係作為清龍宮存放公款之用 甚明,且原告為自己或他人捐款予清龍宮時,既知悉可 匯款至附表「受款人、帳號」欄內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內 ,故如匯款至被告所管理之帳戶內,即有表示捐款供興 建清龍宮之意思,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更徵本院前揭認 定原告匯款附表編號1 、3 、4 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匯款 供興建清龍宮之用,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三)又查,潘明珠最初係於102 年5 月1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 心導管手術,醫療費用(自費總額及部分負擔)合計為 157,525 元,有義大醫院之潘明珠病歷資料、102 年5 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存卷可證(見外放盒), 又證人即兩造之胞弟潘清通證稱潘明珠前後共有接受2 次心臟手術,第1 次開刀時原告有支付費用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83頁),且附表編號6 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2 年5 月24日,亦與潘明珠上開接受手術時間相近,核與 被告陳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系爭款項,係用於支應潘明 珠之102 年5 月11日之手術費用等情,均屬相符,要信 附表編號6 之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並供為 潘明珠之醫療費用等節,應為實在。 (四)而原告雖主張如前,然查,潘明珠係於102 年5 月11日 後,方因接受心導管手術而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已 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 至5 之金額均為原告於99年至101年所匯款,可知附表編號1 至5 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 支應潘明珠之醫療費用,應可認定。而原告詢以證人潘 明珠是否有給予金錢予潘明珠花用時,潘明珠亦證稱並 不知悉有收取原告支付之金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所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 作為潘明珠之生活費用,已難無疑。況且,勾稽附表編 號1 至5 之匯款金額、時間,於99年至102 年共4 年期 間,原告僅匯款5 次,且金額自3,600 元至220,000 元 不等,若如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 至5 之款項係作為潘明 珠生活費用,何以於5 年之期間內,僅僅匯款5 次?又 原告匯款最低僅3,600 元數額,衡以社會常情,該數額 豈足支應潘明珠一個月之生活費用?又原告雖曾匯款22 0,000 元,然該數額亦顯然逾越一般生活費用之範疇, 遑論潘明珠更於102 年6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遞狀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此有定扶養費事件聲請 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度家非調字 第918 號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果若 原告確於99年至102 年間均有支應生活費用予潘明珠, 潘明珠又豈有具狀請求原告負擔生活費用之理?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至5 之費用係供作潘明珠之醫 療及生活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劉玲珠雖證稱系 爭款項均係供作潘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且是被告告 知原告匯款時,其與原告方會匯款云云,然其證述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為原告之配偶,即不能排 除其證言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其證述之實在,是尚難單以證人劉玲珠之證述,逕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附表編號1 、3 、4 之系爭款項,均為原告以自 己或他人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作為清龍宮之捐款,附表 編號6 之系爭款項則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作為潘明珠之醫 療費用,均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收受上開系爭款項,給 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當屬無憑。又就 附表編號2 之系爭款項,被告雖未為抗辯,就附表編號 5 之系爭款項,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支付作為購買電動馬 達、發電機及電瓶之對價,並透過企揚實業有限公司將 上開零件交予原告云云,然與企揚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 請款明細表所示日期、品項、金額無一相同,有銷貨請 款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6 頁),且為原告所否 認,而難認附表編號5 之系爭款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零 件之對價。惟被告雖未就附表編號2 、5 之系爭款項提 出適當之反證釋明其抗辯之可信性,然本件原告就附表 編號2 、5 之系爭款項如何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收受款 項如何欠缺法律上原因,雖主張係供作潘明珠之醫療或 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為不可採如前,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被告未為抗辯或抗辯有所瑕 疵,原告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5 之系爭款項,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帳號 │ ├──┼──────┼──────┼──────┼───────────────┤ │1 │96,000元 │99年12月7 日│劉玲珠 │戶名:潘清景。帳號:高雄第三信│ │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 ├──┼──────┼──────┼──────┼───────────────┤ │2 │7,000元 │99年12月30日│劉玲珠 │戶名:潘清景。帳號:高雄第三信│ │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 ├──┼──────┼──────┼──────┼───────────────┤ │3 │20,000元 │100年4月25日│劉玲珠 │戶名:潘清景。帳號:高雄第三信│ │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 ├──┼──────┼──────┼──────┼───────────────┤ │4 │220,000元 │100年5月5日 │劉玲珠 │戶名:潘清景。帳號:高雄第三信│ │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 ├──┼──────┼──────┼──────┼───────────────┤ │5 │3,600元 │101年4月2日 │劉玲珠 │戶名:潘清景。帳號:高雄第三信│ │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 │ ├──┼──────┼──────┼──────┼───────────────┤ │6 │100,000元 │102年5月24日│潘清運 │戶名:景榮汽車電機行。帳號:高│ │ │ │ │ │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