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306號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經營項目與文化創意開發特性,具有多項註冊商標,涵蓋數百類服務與商品範疇,其中「滾GET OUT 」、「沸騰BOILING 」、「滾BOIL」、「滾!BOIL」等商標已先後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與核准在案,且均於「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等商品或服務類別公告註冊,原告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嗣原告查獲訴外人林國富即八福商店於101 年2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營業處陳列販售仿品「boil雜誌」3 本,經訴外人林國富即八福商店告知,其所販售之仿品中,有6 本係被告所提供,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9,620 元。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遭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除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難以憑採。又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一事。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