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凌源
- 被告
- 莉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向原告委託刊登自由時報高雄市縣版彩色商業性廣告,並簽立廣告委刊單為憑,原告並已依約刊登完畢,廣告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被告並交付面額計126,000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102 年5 月及6 月之廣告費。詎上開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廣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其刊登廣告,並交付支票2 紙以為部份廣告費,惟該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其系爭廣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定作人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如期刊登廣告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