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蔣文萱
- 法定代理人鄭智遠
- 原告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77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李桂香 被 告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標得「兒美館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由訴外人即被告於得標書上載明之聯絡人魏志憲與原告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立訂購確認單,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交貨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1,791 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部份貨款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給付;被告應知悉魏志憲以被告之聯絡人身分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被告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向原告訂購材料之人係被告之下包魏志憲,被告並未經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材料購買契約。訂購單上蓋用之大小章也不是被告的,是因為魏志憲在被告處工作2 年多,所以被告幫忙給付原告420,000 元貨款,被告為獨資,不可能由他人代理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102 年8 月27日及9 月30日之訂購確認單,已將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之石材陸續運送至系爭工程地點,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94,790 元及420,000 元之支票2 紙以清償部份貨款,有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支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0、38-40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本件訂購人係魏志憲等語,惟依招標公告所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6-37 頁)可知,標得系爭工程之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得標廠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 傳真:00-0000000」等情,經核與向原告訂購石材之訂購確認單上所載資訊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6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是我去投標,我叫魏志憲去網路上領標,系爭工程驗收後,工程款匯入我的戶頭。魏志憲在被告處工作2 年多,作石材的工作,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所記載的石材,確實有施用在系爭工程上,是我去驗收。原告有來向我要錢,我也給了4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71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以魏志憲為聯絡人,對外代理「春錦土木包工業」為承攬工程與訂立契約之行為,且原告確實已提供訂購單上所載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被告已向定作人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完畢,並給付原告部分貨款。是被告明知魏志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購石材施作於被告得標之系爭工程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復給付部分貨款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07,001 元【計算式:721,791 -194,790 -420,000 =107,001 】,即屬有據。被告另抗辯訂購單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等語,惟衡以一般簽立買賣契約並無強制規定必需以印鑑章為之,況公司行號擁有1 組以上之公司大小章,亦屬平常,自難僅以其印鑑章與回傳之訂購單上之印章不符,即遽認被告非立約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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