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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6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告
台灣之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址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並向原告申請電錶使用(電號00-00-0000-00-0 ),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電費,迄至102 年 9月10日經原告執行停電前,尚積欠原告102 年7 月及9 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66,193 元未付,經原告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 102年7 月、9 月份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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