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黃南光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長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黃博凱 被 告 劉長厚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335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週年利率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1,859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向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金額25萬元,分期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05%,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支付7,350 元。嗣被告繳交12期分期款後,自102 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29,400元(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4 月之分期款)、剩餘未償本金188,609 元、電催費用850 元,共218,859 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金額7,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1,859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59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契約書取走,未給被告如契約書上所載之審閱期,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所繳納12期分期款共計88,200元,應全數扣抵本金。又102 年2 月間,訴外人即實際購車人劉榮坤以系爭車輛向當舖質借5 萬元,嗣由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3 萬元贖回,並聽從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和運勁拍中心等候處理,原告當時表示相關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等,必會徵詢被告意見。詎原告事後從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拍賣底價及拍賣日期等事宜,亦未見有拍賣公告,即逕行透過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和運勁拍中心賤賣系爭車輛,得款7,000 元。原告所稱3 次拍賣過程不僅與事實出入,亦非經由法院依法拍賣,拍賣程序顯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而原告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格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汽車公會)之辦公場所與原告營業場所同在一處,其理事長又任職於原告關係企業即和榮汽車有限公司副總,是高雄市汽車公會客觀、公正性均受質疑,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拍賣程序在先,致被告無法親自參與車輛拍賣,其委託之鑑價單位又欠缺公正、客觀性,顯有賤賣系爭車輛、私相授受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此,原告所為拍賣系爭車輛程序自屬無效,應爰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計價,扣抵被告貸款金額。又原告主張之電催費用本屬原告人事成本之一部分,此部份自不應列入求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向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金額25萬元,分期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05%,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支付7,350 元。嗣被告繳交1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交由和運勁拍中心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價額為5,000 元,於102 年6 月7 日由訴外人鄭志明以7,000 元拍定,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欠稅款19,040元、罰款1,800 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所為拍賣程序,是否因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而無效?如拍賣程序有效,是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5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及同法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然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是故,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非匆忙間未予消費者瞭解契約約款之機會,消費者即不得以自身疏失即未逐條逐字閱讀,反指契約約款無效。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載明:「乙方(即原告)均給予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3 日以上之期間詳閱」、「本契約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上列條款及記載內容均為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審閱本契約書3 日以上,且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逐條閱讀後,立約人特表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本人於上開說明條款後方簽名確認無訛,衡以被告於簽約當時年約46歲,學歷軍校肄業,擔任過修船、保全人員等情(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其並非欠缺智識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況系爭契約以A3紙張之篇幅印製,所使用之字體大小適中,契約約款僅有2 頁,依上開說明條款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印刷方式及契約內容條款多寡等各項客觀因素以觀,並衡以被告顯具一般智識程度,自難謂被告當時對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毫無知悉,縱被告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3 日以上,亦無礙被告已充分行使契約審閱權,況依被告自承因只是當人頭,故趕快簽一簽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即不得以自身疏失未逐條逐字閱讀,反指契約約款無效,是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為拍賣程序,是否因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程序辦理而無效?如拍賣程序有效,是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 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第18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出賣抵押物,如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程序執行抵押物出賣或拍賣,債務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因此即認拍賣行為無效,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債務人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拍賣,所為拍賣程序無效等語。而查,原告係於102 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交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嗣於102 年6 月7 日公開拍賣並拍定,而原告僅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予被告請其於10日內出面清償,逾期將拍賣系爭車輛等語,和運勁拍中心則僅於102 年5 月14日登報公告將於102 年5 月21日拍賣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公會開立之拍賣車輛紀錄、存證信函、台灣新生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193 頁、223 頁),並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勁拍中心為本公司之拍賣單位,除接受原告委託拍賣外,另有全省車行委託拍賣。車輛拍賣底價係由委託方自訂後提供予本公司,即最高投標價與底價差距不超過1 萬元即可議價成交。本公司依委拍車輛現況提供車輛點檢表及建議拍賣價予原告,並委請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價,惟最終拍賣價仍由原告決定後提供予本公司,系爭車輛拍賣紀錄共3 次,於102 年5 月14日登報公告,雖載明拍賣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但因原告固定拍賣日由每週二改為每週五,故提前於102 年5 月17日上架拍賣,底價為4 萬元、第2 次係於102 年5 月31日拍賣,底價23,000元、第3 次係於103 年6 月7 日拍賣,拍賣底價11,000元,並以7,000 元拍定等語,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足徵原告確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亦未刊載正確之拍賣日期,並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拍賣系爭車輛程序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乙節,固非無據。然違反上開拍賣程序之效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僅係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尚非謂拍賣行為即屬當然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拍賣行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查,被告另抗辯原告係透過關係企業和運勁拍中心拍賣系爭車輛,且委託鑑價單位即高雄市汽車公會理事長係擔任原告關係企業即和榮汽車有限公司副總,公會營業處所又與原告營業處所同處,故高雄市汽車公會所為鑑價欠缺公正、客觀性,系爭車輛拍賣價格過低,顯有賤賣系爭車輛、私相授受之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價格應依權威車訊所載15萬元計價等情。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拍賣程序即係抵押權人得自行拍賣,故原告透過關係企業為拍賣程序自難謂有何不法,另高雄市汽車公會之理事長縱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副總,亦無從遽認該公會所為鑑價結果即有何欠缺公正、客觀之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均屬臆測之情,並無何具體事證足佐,尚無可取。觀之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交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並委請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價,鑑價金額5,000 元,復經公開之拍賣競價程序,由拍定人鄭志明以7,000 元拍定,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欠稅款19,040元、罰款1,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拍賣車輛紀錄、鑑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鑑價金額為5,000 元,本會乃依據實際車況(如車輛點檢表所示:營業用車改自用小客車及結構鈑修等)所鑑估之價格。該車輛由原告委請本會鑑價後,經和運勁拍中心拍出,拍定人除須給付拍定金額7,000 元外,須依拍賣公告規定負擔車輛稅費及違規費總計20,840元(如汽車車籍查詢表,未含滯納金及違反牌照稅法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權威車訊當時刊登價格15萬元僅供參考,其實屬民間營利單位,而本會乃依據實際車況(如前文函覆車輛點檢表所示:營業用車改自用小客車、缺觸媒、里程顯示異常、車體結構多處鈑修凹陷腐蝕、機能系統諸多問題等等)所鑑估之價格金額5,000 元。權威車訊刊登之價格並未考量車輛實況,且非每部車輛同樣年份、同樣形式其價格亦相同,車輛價格乃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況而定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系爭車輛由和運勁拍中心於102 年5 月10日交付本會鑑定價格,本會指派鑑估委員副主委張俊華理事親至該中心實際檢測車輛,並於102 年5 月10日將鑑價結果予委託人。張俊華理事其曾任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店長5 年、小象汽車公司(SAVE認證車)店長5 年、現任高雄市汽車公會理事等職務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系爭車輛由本會鑑估員於102 年5 月10日至和運勁拍中心實地檢視車輛現況鑑定價格後交付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非本會製作,本會檢視上開車輛,車體結構:外觀多處凹陷刮傷破損、後備胎室凹陷腐蝕。機能系統:引擎漏油、怠速抖動不穩、換檔震動過大、變速箱漏油及缺觸媒轉換器。由營業用車改為自用小客車、里程數顯示異常疑似調整等實況,綜上所估出之鑑價金額。本會理事長現任和榮汽車有限公司副總,本會不知悉和榮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及和運勁拍中心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上開函覆業已表明系爭車輛車況、鑑價金額為5,000 元為宜,而系爭車輛拍賣價金7,000 元,加計違規罰鍰1,800 元及積欠稅款19,040元後,實際價格約當27,840元,亦與被告自承係以3 萬元向當舖贖回之數額相距不大。 ⒋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改送其他單位鑑定,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略以:2003年10月出廠、日產SENTRAN16ES ,排氣量1769cc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2 年5 、6 月市場交易價格為7 萬元正。鑑定車輛(7553-C3 )如為營業車變更為自用車,以提供照片無法判別車況,僅就正常車況判定價格,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7 月18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52號函(本院卷第289 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鑑定函覆內容,係以同年份、同款車於車況保養良好情形下為前提所為之鑑定價格,並非就系爭車輛實際車況之價值為鑑定,自無從遽認系爭車輛於當時至少有7 萬元之價值。本院審酌中古車之交易價格,涉及出廠年份、品牌、使用及保養狀況、耐用年限、市場需求、行情等眾多因素,系爭車輛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為之,已有限度排除債權人恣意賤賣標的物之風險,被告雖稱該拍賣程序遭有心人士操弄而不公平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而其所稱非經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云云,亦屬法律所未規定之程序,均無從採。是原告所為拍賣程序縱因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而有違法之處,確值檢討,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因原告之違法拍賣行為,而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被告爰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應以15萬元計價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59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向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金額25萬元,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支付7,350 元,嗣被告繳交1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系爭車輛則於102 年5 月3 日經原告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4 月之分期款)29,400元、剩餘未償本金188,609 元、電催費用850 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計算書、貸款攤還表、客戶聯繫紀錄表、案件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並無分期攤還附表,故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均應先扣除本金,剩餘未償本金並非188,609 元,而電催費用屬原告人事成本一部分,不應列入求償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即已約定係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第15條則約定原告得請求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告大約10次左右之催繳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欠款項共計218,859 元,核無不合,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價額7,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5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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