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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41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賢
訴訟代理人
唐自強
被告
健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541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刊登廣告委刊單,約定原告於102 年5月至同年7 月間,在平面娸體聯合報刊登被告公司之廣告10則,廣告刊登費用共計136,500 元。詎原告屆期將所執被告公司為支付102 年5 、6 月廣告刊登費用之支票2 紙提示後,俱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雖有交付3 萬元,惟尚積欠106,500 元之廣告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未結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伊現無薪水收入,如有收入,伊願清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6,50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6,500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合計 1,110元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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