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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告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新臺幣(下同)14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因繼受為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會同原登記負責人鍾永杰,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用電地址、用戶名稱米奈公司葉中平,向原告申請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詎被告2 人積欠102 年8 、10月份(用電期間為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電費共147,909 元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明細表、102 年8 、10月份電費收據為證(簡字卷第5 ~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米奈公司給付積欠之電費14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為被告米奈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使用電力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亦屬契約當事人,亦應共同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云云,惟查:按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米奈公司未依約給付電費,僅屬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再觀本件契約(即過戶登記單)用戶簽章蓋印被告米奈公司與葉中平之章(簡字卷第6頁),被告葉中平並未另蓋有印文,顯見被告葉中平係以被告米奈公司代表人身份訂約,並非以個人身份與被告米奈公司共同向原告訂約至明,從而被告葉中平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電費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應與被告米奈公司共負契約責任,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計 2,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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