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5號原 告 洪蔭 輔 佐 人 陳伯政 被 告 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弘明 被 告 慶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宗 被 告 柯幸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起受僱於被告柯弘明、柯幸郎,負責煮飯、打掃、看顧房子等工作,而被告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慶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曾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計10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自屬每日加班2 小時,被告即應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所得之每小時工資核算加班費與原告。原告雖曾於102 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8 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柯弘明、柯幸郎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作為離職慰問金,該調解內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件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內容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大,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78年7 月起至82年6 月止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㈠系爭調解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因家庭幫傭屬家事服務業,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時,即無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柯弘明、柯幸郎於原告離職時,顧念原告服務多年,尚另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問金。詎原告竟於102 年8 月間,以柯弘明、柯幸郎未給付加班費、勞保退休金等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成立系爭調解,柯弘明、柯幸郎乃再行給付10萬元和解金,原告並同意就其餘請求不再主張訴求。而系爭調解內容並無無效或民法第738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就與柯弘明、柯幸郎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再為民事上之請求。又信勝公司、慶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信勝公司及慶昇公司給付加班費,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以其自78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為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無加班費、勞保退休金等為由,而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8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柯弘明、柯幸郎給付原告10萬元和解金作為離職慰問金,該調解內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件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㈡柯幸郎已於102 年8 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萬元與原告。㈢原告為柯弘明、柯幸郎從事家務整理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計10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曾就其與柯弘明、柯幸郎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等爭議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8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柯弘明、柯幸郎確已就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爭議達成和解,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柯弘明、柯幸郎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加班費,且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所受損害不止10萬元,系爭調解內容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大,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然和解本即係因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並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觀上縱認為系爭調解內容對其不利,惟其既係於審閱確認系爭調解方案內容無誤後,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與柯弘明、柯幸郎成立系爭調解,即應承受此讓步之結果,不容事後翻異,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原告與柯弘明、柯幸郎既已就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爭議達成和解,則兩造即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又柯幸郎已於102 年8 月2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0萬元與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就與柯弘明、柯幸郎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任何權益爭議,即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柯弘明、柯幸郎給付78年7 月起至82年6 月止之加班費11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信勝公司、慶昇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信勝公司、慶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明確陳稱係受僱於柯弘明、柯幸郎二人,且陳稱工作內容為到柯弘明、柯幸郎家中煮飯、打掃及看顧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頁),加以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欄,亦係記載為柯弘明、柯幸郎負責家務整理工作,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僱用原告從事家務整理工作者確為柯弘明、柯幸郎二人,並非信勝公司及慶昇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信勝公司、慶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信勝公司、慶昇公司應負雇主責任而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及依僱傭契約、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