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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告
葉在發
被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於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所住房屋而產生之音量,不得高於法定分貝,並請求被告於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另加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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