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吳源勝即南科農業生技社
- 被告
- 大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9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中古臥式打包機一套(下稱系爭打包機),所開立為付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然兩造曾約定應待原告覓妥系爭打包機安置地點,並由被告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及測試後,原告方需開始付款,且原告業已陸續支付被告23萬元,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方將系爭打包機之輸送帶交付予原告,且系爭打包機於102 年9 月5 日交付原告時即有漏油現象,幾經原告催促被告修繕,被告均未能排除漏油之瑕疵,致系爭打包機無法正常運轉,既被告給付遲延且系爭打包機又有如上所示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輸送帶並非系爭合約標的,係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應允原告無償贈予並交付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打包機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狀況,實屬誤解;另原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方告知被告系爭打包機有漏油現象,經被告派員到場修繕時,原告拒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即提供油壓千斤頂及推高機,致被告無法修繕系爭打包機,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打包機於交付原告使用後經原告逕行移機,未經被告安裝即開始操作並使用,則就系爭打包機所生之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再根據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原告應於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25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為憑,然原告僅於102 年9 月5 日給付被告30,000元、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被告100,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被告1,470,000 元未給付,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98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方將系爭打包機之輸送帶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打包機,故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輸送帶並非契約標的等語。經查,「本契約標的物:臥式打包機(150 噸)、規格如附件、數量1 套」系爭契約第1 條訂有明文,而系爭打包機配件則包含:油封、密封圈套一套、各個環節大小維護扳手一套、活動扳手一把及冷卻水槽一個之情,有系爭契約附件即被告國內報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抗辯:打包機之輸送帶並非契約標的,應可採認;原告固主張沒有輸送帶無法運作及安裝系爭打包機云云,然原告員工吳源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打包機要根據原料之不同決定是否要裝上輸送帶,原料是塑膠模即不需輸送帶,直接用山貓抓取送進系爭打包機即可(本院卷第89頁),既系爭打包機有否裝設輸送帶僅影響特定原料是否得以打包成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並不可取。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4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漏油的狀態是一開始交付時就存在,伊也願意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6頁),吳源得證稱:102 年12月份伊在原告永安廠房有看到系爭打包機,該打包機有三個油缸,二個是在開關門,一個在擠壓,開關門左邊是乾的,右邊是濕濕的,代表會漏油,大油缸旁邊有兩個孔,裡面也沒有清理,被告後來有來修理,但右邊的漏油沒有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有漏油之瑕疵,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因修繕系爭打包機需由原告提供推高機,然因原告遲未提供推高機,致其無法修繕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佐以被告雖設址於桃園,然仍非不得自行於高雄承租推高機前往,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惟查,吳源得證稱:系爭機器可以運轉,但是會漏油,漏油狀態不影響試車的進行,被告修理後,開關門右邊的漏油狀況並未修理,伊則依原告指示繼續試車,大概試了4 天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現場試車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佐以現場打包之數量尚非少量,亦有上開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打包機之漏油瑕疵尚未重大至無法使用系爭打包機之程度,較之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契約全額價金觀之,系爭打包機漏油之瑕疵對原告之損害尚非重大,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屬顯失平衡及公平,尚難憑採。
㈣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打包機先放置於原告設於萬丹之臨時廠房,嗣原告覓妥正式廠房後,再由被告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於設備安裝完成方開始給付票款,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則原告自無庸負付款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固有尋覓廠房之需求,然因系爭打包機於102 年9 月5 日訂立約時業已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原告萬丹廠房,被告又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原告找廠房,故當時約定最後付款期限為102 年11月5 日等語。經查,「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時給付總價款之分期6 期,月付25萬元整(支票< 應為本票之誤>6張一次開出)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共6 張」、「交機款:設備於生產工廠安裝完成,給付我方面額25萬元支票(應為本票)6 張(102 年11月5 日起)」,系爭契約第5 條及附件付款方式分別訂有明文,而系爭打包機於兩造102 年9 月5 日訂系爭契約時業已放置於被告臨時之萬丹廠房,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我以為最多兩個月就可以找到正式場地放置系爭打包機,所以第一張票才會從11月開始起算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上開陳述,應認兩造真意係給與原告自9 月5 日起至11月5 日止兩個月期限覓妥正式廠房,方以102 年11月5 日為首期付款之始日,並非對原告覓妥廠房之日未設期限,況原告既已預估尋覓廠房之時間,並明定於系爭契約內,益徵原告業已同意兩個月內覓妥正式廠房,即於102 年11月5 日起開始付款無訛,是原告再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故原告無庸負付款之責,即屬無稽,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自102 年11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25萬元,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既系爭合約未經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應按期給付被告15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13萬元之情則有系爭合約附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雖主張:業已給付被告23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13萬元,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伊就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1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4 │102年11月5日 │├──┼─────┼───────┼─────┼───────┤│ 2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5 │102年12月5日 │├──┼─────┼───────┼─────┼───────┤│ 3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6 │103 年1 月5 日│├──┼─────┼───────┼─────┼───────┤│ 4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7 │103 年2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