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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91號

原告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范世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采樺
被告
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毗鄰之同小段11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佔用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6平方公尺,亦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無訛,有該所103 年7 月1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6平方公尺,業據前述,而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利,自已妨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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