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原 告 吳惠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原 告 李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基 林彥宇 丁羽潔 受 告知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受 告知人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2 司執蘭字第16522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勤公司)在被告尚有民國100 年4 月至7 月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忠勤公司對被告公司存有100 年4 月至7 月312,438 元之安全管理費(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繼受取得,則忠勤公司、全家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忠勤公司、全家公司受合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忠勤公司各積欠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18萬元薪資,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忠勤公司對被告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債權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以未積欠忠勤公司安全管理費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確實積欠忠勤公司312,438 元之安全管理費,原告實有提起本件予以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忠勤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已由全家公司給付完畢,且被告雖曾與忠勤公司簽訂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工區、鳳山區文福段工區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忠勤公司負責被告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因忠勤公司內部經營權紛爭,尚未給付系爭債權與忠勤公司,然全家公司已通知被告忠勤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原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應已由全家公司繼受,倘認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因全家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之責,復於102 年5 月4 日擅離職守,致被告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高達970,326 元,則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家公司主張抵銷,況縱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債權屬承攬報酬,迄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勤公司積欠原告各18萬元之薪資,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忠勤公司對被告承攬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工區段暨鳳山區工地之駐衛警業務之100 年4 月至7 月份之服務費,並請求准予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 ㈡被告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嗣於102 年12月25日改稱忠勤公司對其有328,065 元之債權,本院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7日陳報忠勤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 月8 日具狀表示忠勤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僅金額不明,本院依此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又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如原告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則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有被撤銷之危險,致原告對忠勤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且忠勤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代忠勤公司給付原告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各18萬元,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家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薪資支領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否認,並抗辯全家公司所給付原告者屬借款非屬薪資。經查,本院業於102 年10月31日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對忠勤公司各有18萬元之薪資債權,又參以原告二人自100 年2 月至7 月係派駐忠勤公司依約所負責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工區擔任駐衛警,且被告已給付忠勤公司100 年4 月前之服務管理費,而因忠勤公司間之經營權糾紛,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服務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判決卷附之被告102 年7 月18日(102 )光營字第5 號函及被告支付忠勤公司100 年3 月之服務管理費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全家公司既未曾向被告收取原告依忠勤公司指示而派駐於被告工地期間之服務費,理應無代替忠勤公司支付100 年2 月起至7 月止之薪資與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原告主張全家公司各給付原告之18萬元係屬借款,尚非無據,復觀諸薪資支領切結書係全家公司為向被告請求支付100 年4 月至7 月之管理服務費所開立,該切結書乃記載全家公司已給付原告4 至7 月之薪資,此與原告於系爭判決向忠勤公司所請求2 月至7 月之薪資尚有部分不同,則難以此逕認原告對忠勤公司薪資債權已全數受償,又被告尚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抗辯事由,應堪認原告對忠勤公司有薪資債權,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忠勤公司是否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經查,被告對忠勤公司尚有100 年4 月至7 月駐衛警業務之安全管理費312,438 元未為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全家公司已繼受取得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且因全家公司於執行被告工地之工地安全管理業務不慎,致被告受有90餘萬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請求權與全家公司或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緊急通知函、忠勤公司100 年5 月26日(100 )管字第003 號函、全家公司100 年10月17日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忠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松山讓渡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與王淑瓊之股權讓渡書及被告與忠勤公司於100 年9 月新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忠勤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26日通知函,僅得證明忠勤公司通知被告許佑誠非公司人員及其內部有經營權紛爭,另全家公司雖曾以100 年10月17日100 全家管字第0000000 號-1函表示忠勤公司已於100 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由全家公司承接忠勤公司之所有承攬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並檢附股權讓渡書,然忠勤公司否認讓與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業據忠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細繹股權讓渡書,僅揭示林松山將其持有忠勤公司之股權讓與全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王淑瓊,又前揭函文未蓋有忠勤公司之印文,足見王淑瓊未曾以忠勤公司名義允諾由全家公司承受忠勤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將系爭債權讓與全家公司,是自無從以前揭忠勤公司通知函、全家公司函及檢附之股權讓渡書認定忠勤公司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全家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所另行簽訂之物業服務契約及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均僅得證明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另行與被告締約承攬原先忠勤公司所負責之工地駐衛警業務,及因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均無法證明全家公司已繼受忠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另全家公司雖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中自承其對被告於該件主張其承接忠勤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被告積欠全家公司系爭債權乙情並不爭執,有被告提出全家公司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答辯狀可稽,惟忠勤公司既已否認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全家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忠勤公司已移轉系爭債權與全家公司之事實,是難僅以全家公司一方之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由全家公司繼受乙情屬實。 ⑶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忠勤公司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全家公司,是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準此,縱認全家公司於100 年9 月後因履約過失致被告對全家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非忠勤公司與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以此對忠勤公司主張抵銷。 ⒉復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然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惟系爭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忠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