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 原告
- 周進安
- 被告
- 台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鴻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左智亮因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前即已未營業,亦無開立支票之行為,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空白支票亦非被告公司所領,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支票、存簿應該都係遭左智亮及楊麗美偷走,被告公司去年有辦理停業及解散,有重新刻新的印鑑章,但未向銀行辦理更換新的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無印鑑章不符之記載,足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章確係被告公司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章既確為被告公司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則系爭支票係屬被告公司所簽發乃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則為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遭訴外人左智亮盜用印鑑章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設若被告公司辯稱於99年前即已未營業,亦無開立支票之行為等情屬實,則被告公司理應妥適保管印鑑章,或直接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支票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因印鑑章遺失而無端致生帳戶風險,然被告公司竟未如此為之,且於知悉印鑑章遺失後,亦未重新刻印樣式不同之印鑑章以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章、復未立即報警等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公司所辯尚難憑採,其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4,0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號│ │ │ │ │(新臺幣)│ │├─┼─────┼────┼───┼──────┼─────┼────┤│1 │AH0000000 │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6月28日│ 460,000元│臺灣銀行││ │ │科技有限│ │ │ │前鎮分行││ │ │公司 │ │ │ │ │├─┼─────┼────┼───┼──────┼─────┼────┤│2 │AH0000000 │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5月28日│ 358,000元│臺灣銀行││ │ │科技有限│ │ │ │前鎮分行││ │ │公司 │ │ │ │ │├─┼─────┼────┼───┼──────┼─────┼────┤│3 │AH0000000 │台場環保│左智亮│102年5月16日│ 386,000元│臺灣銀行││ │ │科技有限│ │ │ │前鎮分行││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