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姚怡菁
- 當事人花旗、謝瑞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4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 告 謝瑞家 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破產管理人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謝瑞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三專字第一七0四二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登記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瑞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終結後,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3 月22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懋慶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對原告之異議聲明表示反對,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懋慶公司之反對意見狀後,旋於103 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參加對債務人即被告謝瑞家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019,999 元拍定,而被告懋慶公司雖於87年9 月24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8,400 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謝瑞家已於90年9 月25日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6 即被告懋慶公司受分配之218,4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懋慶公司則以: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瑞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懋慶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 ,而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列為分配表次序7 ,依照原分配結果,原告之借款債權受分配比率為3.2150% ,是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乙節,既為被告懋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而否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懋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該筆債權存在,顯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權益,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本件被告謝瑞家曾於102 年3 月31日對被告懋慶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然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而請求剔除被告懋慶公司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謝瑞家乃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內乃分別記載被告謝瑞家自87年10月25日起至90年9 月25日止分期陸續還款之紀錄,且每期收款人欄均有被告懋慶公司前董事長黃鐵雄之印章(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第7 頁至第15頁),參以被告懋慶公司於87年9 月27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之際,被告懋慶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鐵雄,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23日起至90年9 月22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是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被告謝瑞家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示分期清償時間大致相符,及系爭合約書受款人欄確為被告懋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謝瑞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且業已清償完畢乙情屬實,兼衡以被告懋慶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黃輝雄乃具狀及當庭表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並對被告謝瑞家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張並不爭執(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第83頁、第94頁),應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謝瑞家清償而不存在。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即被告懋慶公司受分配之218,400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0年9 月25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該時確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確定及清償完畢而失所附麗,準此,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次序6 分配,自有不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被告懋慶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218,400元部分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懋慶公司就被告謝瑞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18,4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 所列被告懋慶公司之優先債權218,4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891 │31/10000 │ │ │ │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19555 │層數:12層 │全部 │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總面積:19.75 │ │ │ │ │區壽昌路93號12樓之15,含共│層次:12層 │ │ │ │ │有部分:同段19561 建號,面│層次面積: │ │ │ │ │積:3656.28 平方公尺,應有│19.75 │ │ │ │ │部分:27/10000)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3.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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