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41號原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駛出往北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同向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駛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 萬1748元、增加房租3 萬6000 元 、減少勞動力26萬 304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2803元,以上共40萬3600元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迄今,在無其他原因力介入下,分別長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邱外科醫院就醫,且依大同醫院回覆表亦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騎原告機車在內線車道,由左後方追撞被告汽車,原告當時只有擦傷,並無其他傷害,機車亦無損害,除原告案發當日及隔日之醫藥費用外,其他費用及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4 月23日9時 2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駛出往北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同向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駛來之原告所騎乘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可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哀淑娟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蘇淑華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可參(見偵字第24138 號卷第17頁),足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號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以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之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1 份、本院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騎原告機車於內側車道始會肇事云云。惟原告當時騎原告機車係在沿慢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影本(見警卷第7 頁至第20頁)可憑,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上開過失行為,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2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門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共146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8 月7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可證、102 年4 月2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880 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影本2 張(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可稽、102 年4 月26日、27日至邱外科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共840 元,有邱外科醫院收據影本2 張(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同本院卷二第69頁正背面),以上合計醫療及證書費用共3180元部分,均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原告陳明其中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及證書費用共950 元部分,業經被告支付,不再請求等語。是就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應為2230元(0000-000=2230 ),是原告請求223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應有3 週(21日)無法從事銷售工作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履表載稱:「患者於102-4-25至骨科就診。主訴雙手腫痛,淤青,雙肩疼痛。左膝擦傷,應與102-4-23高醫急診之傷為同一原因,影響銷售工作應為二至四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7 頁)可證。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已辭去原工作而無工作,但於本件事故後,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0月間至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任職銷售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情,有原告求償原因及說明圖說影本1 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2頁)可證,是依此核算,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 萬4000元(20000/30*21=14000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證據可憑,應無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騎車於慢車道,突然遭撞擊,應受有驚嚇,精神上自有痛苦,又原告102 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為150 萬元,被告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上開違規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當日,僅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4 月2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證。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3日治療明細載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胸壁挫傷。下股多處挫傷。…急診…檢傷分類第三級…骨頭關節檢查…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 公分以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4日治療明細載稱:「關節病變,多處部位。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脊椎檢查…拆線傷口在10CM以下…左腳…右腳…左手…右手」(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邱外科醫院 103 年9 月9 日函載稱:「蘇淑華係因車禍於102 年4 月26日及102 年4 月27日到院門診二次」等語,及該函所附原告下肢擦傷之照片3 張,該函所附病歷載稱:「102/4/26…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手挫傷」、「102/04/27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手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及參諸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僅因擦撞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而失控滑倒,原告並因而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但原告既是因機車滑倒受傷,應未受嚴重之撞擊,且事故後立即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醫師檢視並進行傷口處理,而醫師處理之範圍,顯僅限於手腳擦傷部分,可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之範圍,應僅限於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而已。 ㈡原告雖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頸椎退變之症狀,且事故發生後2 日,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原告又因頸肩腰部疼痛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復健,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載稱:「患者於102-4-25至骨科就診。主訴雙手腫痛,淤青,雙肩疼痛。左膝擦傷,應與102-4-23高醫急診之傷為同一原因」、「是以相同之病症至本院治療。於102-4-29~103-3-11 在復健科門診就醫8 次。腰部往前傾會誘發不適,截至103-3-11仍不宜久站」,堪認原告因事故發生時,確有瞬間不當擠壓、拉扯而受傷,只是當時未及時察覺,原告應受有如原告聲明所載之損害云云。惟查: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雖載稱:「是以相同之病症至本院治療。於102-4-29~103-3-11 在復健科門診就醫8 次。腰部往前傾會誘發不適,截至103-3-11仍不宜久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復健科之治療係以病患之主訴為依據,至於病患之病因,並非復健科醫師所能判斷,是上開「是以相同之病症至本院治療」乙詞,僅是原告於看診時之主訴而已,自難認有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力。況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亦有載稱:「(復健科)該病患因肩頸痠痛、下背痛於本院復健科就診,0000-00-00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病患截至103-3-11止,因上述病狀接受復健,後續未再回診復健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足以認定原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之原因,經事後查證應係肩頸痠痛、下背痛、頸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②原告雖提出其102 年7 月3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其頸神經根病灶、眩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上開除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外之疾病,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此觀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該院以案件回履表載稱:「病人於102 年5 月14日至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頸部酸痛,但臨床上,無肌力喪失,日常生活可嘲自理,於102 年5 月16日神經電學檢查,除兩側橈神經輕度病變外,頸神經根並無明顯壓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健科)該病患因肩頸痠痛、下背痛於本院復健科就診,0000-00-00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病患截至103-3-11止,因上述病狀接受復健,後續未再回診復健科…」、「(神經內科)病人於102 年5 月14 日 至神經科門論,且於102 年5 月21日回診,主訴為頸部酸痛,臨床上及神經電學檢查,並無明顯之病灶及功能性喪失」、「(精神科)患者於103 年7 月12日就診時主訴失眠及焦慮。目前臨床上,對失眠及焦慮病因仍無一致研究結論,病因仍未知」、「(骨科)骨科102 年4 月25日夜診,傅醫師就診紀錄上肢瘀腫,左膝擦傷。102 年10月8 日及29日又因頸臂膝腰麻痛呂醫師門論檢查磁振造影結果顯示頸椎退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可證。是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之範圍,應僅限於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而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除上開准許部分(2230元)外,雖提出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醫藥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主張其另有支出醫療費用39518 元( 00000-0000=39518),惟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之範圍,應僅限於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業如前述,是原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等看診60餘次,雖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除上開准許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其原來獨自於無電梯設備之公寓套房,每月房租3000元,但因上開事故無法爬樓梯,而於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搬至有電梯設備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500元,管理費500 元,因此每月增加3000元之生活所需,合計共3 萬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之範圍,應僅限於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業如前述。而上揭皮外傷,應未達影響原告爬樓梯之程度,是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其102 年4 月23日前擔任居家看護工作每月工資3 萬元,但上開事故發生後,於102 年8 月改任銷售員,收入減少,又因不宜久站,5 個月後,無法繼續工作,合計有減少1 年勞力能力之損害共26萬3049元云云。惟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應僅有3 週(21日)無法從事銷售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因上開事故受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皮外傷之情形觀之,本院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履表所載:「患者於102-4-25至骨科就診。主訴雙手腫痛,淤青,雙肩疼痛。左膝擦傷,應與102-4-23高醫急診之傷為同一原因,影響銷售工作應為二至四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7 頁)認定原告有3 週(21日)無法從事銷售工作,已屬寬認。又原告不續任居家照護工作係因「返高雄補習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根本與本件事故無關乙節,業據原告於其所自己繪製之求償原因及說明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8頁)記載甚明,是原告以其擔任居家照護之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自非正確。 ㈥本件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原告執前詞主張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當時未及時察覺之傷害,而受有如原告聲明所載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230元(2230+14000+20000=36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