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73號原 告 游月茹 被 告 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1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南向內側車道直行,接近該路段345 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曾郁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後車尾修復費用91,608元、方向盤修復費用23,470元、大燈開關修復費用17,300元。又原告為服務業,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均須乘坐計程車上班,致支出計程車費用15,265元,且因須請假調解、開庭而受有7 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1 天3,000 元計算共21,000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168,643 元,然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一節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第一筆修車費用91,608元及原告之交通費15,265元,惟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係在後保險桿,而方向盤之動力幫浦係在引擎外部,大燈開關則在方向盤旁,與被告撞擊之位置有距離,被告無法就此二部分費用賠償,另系爭車輛之車齡將近10年,伊要主張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91,608元、23,470元、17,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獅公司)報價單、勇翔汽車技術中心車事達企業社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8頁),其中91,608元部分確係因本事故所致之損壞項目修復費用,而91,608元中含零件費用48,608元及工資費用43 ,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電詢高獅公司無訛(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修復費用48,60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 年10月19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8,10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8,608元÷(5+1 )=8,10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3,000元,是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01元(計算式:8,101 元+43,000元=51,101 元),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事故而須支出修復方向盤費用23,470元、修復大燈開關費用17,3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就此電詢及函詢高獅公司及車事達企業社,並據高獅公司回覆略以:系爭車輛第1 次送修時,雖有提到大燈開關似有接觸不良、訊號有問題,惟檢查時未發現,然交車後再回來檢查時,就有發現,至於第1 次有無提到方向盤故障,已不太記得,惟交車後車主有回廠表示方向盤緊緊的,疑似故障,但無法判定是否係本次撞擊所導致等語;車事達企業社函覆略以:維修當時,車輛進廠外觀並無明顯撞擊,且車主亦未告知車輛曾遭撞擊,因現代車輛上所有電子零件均非常精密,是否因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大燈開關總成損壞有待商榷等語,有高獅公司及車事達企業社函、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參以被告係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是否因此導致系爭車輛方向盤及大燈開關損壞,尚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大燈開關及方向盤之損壞係本件事故所導致,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共支出49日之計程車費用共15,265元,業據提出車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開庭,致其需向公司請假共7 日,而原告每日薪資3,000 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等語,惟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66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