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0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榮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訴外人王順天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新臺幣(下同)115,73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934 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王順天應領薪資1/3 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核其上開聲明前段確認訴外人王順天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目的,旨在其對於訴外人王順天之債權115,731 元得以因扣押薪資而受償,是其訴訟利益與目的經與該聲明後段標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債權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5,731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22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