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533號原 告 王馥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毅工程企業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自民國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40 元,及依序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58,724元(計算式:126,122 元+16,762元+1,440元×11=158,72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原告尚需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