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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55號

原告
李千穗
被告
聯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 、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7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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