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7號
- 原告
-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梁武麟即裕統金屬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