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67號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 元,應繳裁判費77,923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4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