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贄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 被告
-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而為請求,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即租金75萬元及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已致本件訴訟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共計2 年,約定每月租金為25萬元,每次應繳3 個月租金計75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 張予原告,作為租金之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原告持其中用以支付102 年10至12月、103年1 至3 月租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共積欠原告票款即租金15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租金之給付方式均如原告所主張,惟被告簽約時另有繳付原告50萬元押租金,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負有返還被告5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惟原告迄今未返還,則其請求被告逕給付其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32-3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103 年3 月1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其有繳付原告50萬元之押租金,原告尚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嗣於103 年4 月3 日另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3 月28日協議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拆除所有地上物,完成土地點交返還,押金50萬元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並提出加載有上述協議內容作為補充條款、經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王聰吉在補充條款處簽名、蓋印被告公司章之租賃契約書,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雖王聰吉自102 年8 月6 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 頁),惟其為訂約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較為瞭解,由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屬合理,又系爭租約原至103 年10月6 日始屆滿,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均已清除(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舉,堪認原告主張王聰吉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不退還押金等情,應非子虛,且本院於本案審理中陸續將載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被告已同意不退還押租金等內容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寄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54 、58、65頁),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故被告先前未返還押租金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㈣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102 年10至12月、103 年1 至3 月之支票既均遭退票而未為給付,被告之租金債務即不消滅,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 日起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惟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3 月28日即終止,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03 年3 月28日之租金共147 萬5806元〈102 年10至12月之租金75萬元+103年1 至2 月租金50萬元+103年3 月1 日至28日租金22萬5806元(25萬元×28/31 =22萬5806元)=147 萬5806元〉,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29日至31日之租金2 萬4194元。然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交予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既均遭退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未就上述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溢付之租金,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則原告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依票面金額,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1 │AB0000000 │75萬元 │102.10.15 │被告 │臺灣中小企│102.10.15.│
│ │ │ │ │ │業銀行屏東│ │
│ │ │ │ │ │分行 │ │
├──┼─────┼────┼─────┼───┼─────┼─────┤
│ 2 │AB0000000 │75萬元 │103.1.15. │被告 │同上 │103.1.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