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9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詔威 李家誠 被 告 華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輝 受 告知人 舒鈐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由吳家輝變更為李世民,復於103 年10月15日由李世民變更為吳家輝,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225 頁),茲由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2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委任訴外人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亞加旅行社)銷售旅遊行程,嗣亞加旅行社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簽立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辦理美西9 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074,250 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亞加旅行社作為團費之給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42,000 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前1 日無故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請求被告賠償旅遊團費之50% 即1,037,12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96,6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0,525 元,備位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繳付旅遊團費,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642,197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396,600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5,597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0,525 元,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舒鈐莞自行授權陳俐懿簽立,另系爭支票亦係舒鈐莞未經被告同意即執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上等情,並向法院聲請告知舒鈐莞本件訴訟,而本院審酌倘被告所述屬實,將導致舒鈐莞需對原告或被告負無權代理或違背委任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舒鈐莞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舒鈐莞受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員工旅遊,透過亞加旅行社報名其受原告委任代為銷售之系爭旅遊行程,並委任其員工即訴外人陳俐懿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團費為2,074,250 元,如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始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應賠償旅遊費用50% ,而被告亦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亞加旅行社,作為旅遊團費之給付。詎被告僅支付396,600 元之團費,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聯繫後,被告仍未依約於系爭旅遊行程行前一天至銀行匯款,並稱無法支付團費,致原告於行前一天緊急取消行程,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團費50% 即1,037,12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96,600 元團費後,被告尚應給付640,525 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525 元。又原告因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扣除被告已付之團費396,600 元後,尚受有245,597 元之損失,爰備位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5,5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25 元,及自原告103 年12月3 日民事聲明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舒鈐莞與吳家輝協議共同組成,而因舒鈐莞前於經營宏明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宏明公司)期間,曾允諾其員工(下稱舒鈐莞團隊)於代銷建案結案後將招待員工旅遊,且舒鈐莞團隊其後亦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是舒鈐莞為履行承諾,乃自行為舒鈐莞團隊規劃美西行程,故實際與亞加旅行社接洽旅遊事宜者為舒鈐莞或舒鈐莞所授權之陳俐懿,且系爭支票係舒鈐莞利用職務之便所開立,非由被告所開立,另系爭契約之旅客部分係記載「陳俐懿等26人」,而系爭旅遊行程取消後,亦係由舒鈐莞與亞加旅行社簽立和解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無以被告公司為名義之簽章,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亦僅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23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亞加旅行社受原告委任代為銷售系爭旅遊行程,嗣陳俐懿於102 年7 月18日出面與代理原告之亞加旅行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之員工約26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交付系爭支票與亞加旅行社作為旅遊團費之給付,惟系爭支票於102 年9 月12日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無故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約定賠償旅遊費用50% ,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約定賠償旅遊費用50% ,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團費,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40,525 元?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可,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係由陳俐懿出面簽立,而依系爭契約所載,甲方旅客姓名為「陳俐懿等26人左右」,乙方公司則為原告等情,業據陳俐懿到庭證述無誤,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陳俐懿係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證人陳俐懿到庭證稱: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亞加旅行社以支付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舒鈐莞到庭證稱: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所舉辦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本係由伊等自行支付,惟被告公司認伊等表現不錯,表示由被告公司來支付成行,而旅遊團費部分,除伊支付之定金20萬元,餘由被告公司負責,旅客無庸支付任何團費,但部分旅客為取得旅遊保險而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團費,而該部分之刷卡費用嗣後經被告公司給付完畢,另被告公司亦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團費尾款,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財務部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67頁),另舒鈐莞曾以受告知人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之印章非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舒鈐莞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惟其否認曾執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舒鈐莞曾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支票,復依證人舒鈐莞前揭證述,被告尚給付部分旅客以刷卡方式而支付之團費,足見被告知悉舒鈐莞團隊之員工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並允諾支付除舒鈐莞業已支付20萬元定金之外之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伊所開立及伊不知舒鈐莞團隊人員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自非可採。 ⒉復觀諸由亞加旅行社所擬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開頭記載「謹致華瑋廣告公司」,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均係認其係承辦被告公司之團體出國旅遊事宜,堪認原告主觀上係認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旅客26人,又證人舒鈐莞到庭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亞加旅行社出面與伊談和解事宜,伊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家輝報告,吳家輝同意以23萬元和解,故伊即簽名於系爭切結書,簽完名後,亞加旅行社乃將系爭切結書收走,亦未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曾允諾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以作為團費之給付,而原告公司所受有之預定機票、飯店等相關損失既係因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所致,稽諸常情,舒鈐莞於收受亞加旅行社所交付之系爭切結書時,當會向被告公司報告,要求被告公司負責,是證人舒鈐莞前揭證述要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又系爭切結書既係被告公司授權舒鈐莞簽名後交與亞加旅行社,縱系爭切結書上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當無礙於被告公司曾同意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就因其所未依約支付旅遊團費致系爭旅遊行程取消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證人陳俐懿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安排系爭旅遊行程招待員工旅遊,此亦為亞加旅行社所悉,而亞加旅行社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曾至被告公司做簡單之行程介紹,舒鈐莞向原告公司表示這是被告公司舉辦的員工旅遊,以後相關事宜找伊即可,舒鈐莞乃指示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嗣伊經舒鈐莞指示與代理原告之亞加旅行社簽約,當時舒鈐莞係告知伊此係被告公司之國外旅遊行程,亞加旅行社之負責人員表示既然被告公司委任伊簽立系爭契約,則簽立伊姓名即可,簽約之際,伊將26人名單交予亞加旅行社之人員,被告公司並交代伊負責收領護照事宜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此核與證人舒鈐莞到庭證稱:原告所舉辦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本係由伊等自行支付,惟被告公司認伊等表現不錯,表示由被告公司來支付成行,並同意伊簽約,伊乃授權陳俐懿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9 頁),兼酌以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團費,並給付旅客以刷卡方式先行支付之團費,且於事後授權舒鈐莞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曾授權舒鈐莞簽立系爭契約,舒鈐莞再授權陳俐懿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此亦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亞加旅行社所悉,從而,陳俐懿雖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實際上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此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即亞加旅行社所明知,徵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40,525 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約定,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且被告解除契約係於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50 %,此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依約應於出發前支付尾款,嗣原告公司如期於102 年9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會在行前1 日付款,然被告未如期履行,僅以簡訊通知原告公司無法付款,故原告於行前1 日緊急將行程取消(見本院卷第46頁、第264 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係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項而取消行程,非被告自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與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約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團費50% 乙情,自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可,金額若干?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團費餘款應於出發前3 日或說明會時繳清,如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旅遊行程團費尾款之給付,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允諾於102 年9 月14日即出發前1 日匯款尾款與原告,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團費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證人陳俐懿、舒鈐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68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支付團費尾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已為被告預定飯店、機票、高鐵票,並為旅客辦理美國簽證,然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團費尾款,致系爭旅遊行程無法如期舉辦,原告因而受有代辦簽證費用、取消預定飯店、機票、高鐵費用,另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4日即行程出發前1 日無法如期支付團費導致原告取消行程,則以當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之即期匯率29.79 元計算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所受代辦簽證費用、取消預定飯店、機票、高鐵費用之損失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飯店取消實際損失費用單據、舊金山至拉斯維加斯之中段機票費用單據、中華航空退票手續單單據、高鐵退票手續單單據、美國簽證ESTA申辦單據及臺灣銀行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40 頁、第184 頁)為證,兼酌以原告以29.79 元計算其支付美金之損失部分,其數額應屬相當,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預定及取消飯店、機票、高鐵以及美國ESTA簽證申辦單據,堪認原告確已為被告預定飯店、機票、高鐵及美國ESTA簽證申辦,兼衡以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曾與被告多次就尾款支付事宜進行協商,足見原告確已支出人事成本,並因被告未支付尾款致行程取消而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無法舉證證明,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人事成本費用3,956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 之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再者,原告為旅行業者,其承辦系爭旅遊行程,扣除支出之必要成本外,定有相當之收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團費尾款,致其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失,應屬可採,復依卷附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6 頁),旅行業於102 年度之淨利率為15%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2,074,250 元乘以10% 即207,425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作為伊因此所受之預期利潤損失金額,洵屬有據。 ⒋據此以論,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642,197 元【計算式:126,521 元+126,472元+26,248 元+75,708 元+65,000 元+440元+10,427 元+3,956元+207,425元=642,1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定金及部分團費396,600 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45,597 元【計算式:642,197 元- 396,600 元=245,59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已約定損害金額為234,000 元,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234,000 元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約定,被告如無法於102 年10月31日前將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尾款匯入亞加旅行社之帳戶,亞加旅行社將與原告依旅遊契約約定,訴諸法律請求損失之賠償,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未於102 年10月31日匯款234,000 元至亞加旅行社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597 元及自原告103 年12月3 日民事聲明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AK0000000 │102年9月12日│1,742,000元 │102年9月12日│玉山銀行│亞加旅行社│ │ │ │ │ │ │高雄分行│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項目│ 損失項目 │ 原告主張 │ 計算式 │ │ │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1 │DOUBLETREE HOTEL ANAHEIM│126,521元 │美金4,247.1 ×29.79 元=│ │ │飯店取消費 │ │126,521.109 元 │ ├──┼────────────┼─────┼────────────┤ │2 │MONTE CARLO RESORT │126,472元 │美金4,245.46×29.79 元=│ │ │飯店取消費 │ │126,472.2534元 │ ├──┼────────────┼─────┼────────────┤ │3 │HYAT PLACE FREMONT │ 26,248元 │美金881.1 ×29.79 元= │ │ │飯店取消費 │ │26,247.969元 │ ├──┼────────────┼─────┼────────────┤ │4 │102 年9 月20日中段航程舊│ 75,708元 │(美金494.5 +593.4 +67│ │ │金山至拉斯維加斯機票費用│ │8.3 +775.2 )×29.79 元│ │ │ │ │=75,708.306元 │ ├──┼────────────┼─────┼────────────┤ │5 │中華航空機票退票手續費 │ 65,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 │ │ │ │ │000元+5,000 元=65,000 │ │ │ │ │元 │ ├──┼────────────┼─────┼────────────┤ │6 │102年9月15日左營至桃園高│440 元 │ │ │ │鐵退票手續費 │ │ │ ├──┼────────────┼─────┼────────────┤ │7 │美簽ESTA費用 │ 10,427元 │美金14×25人×29.79元 =│ │ │ │ │10,426.5元 │ ├──┼────────────┼─────┼────────────┤ │8 │原告人事支出費用 │3,956 元 │ │ ├──┼────────────┼─────┼────────────┤ │9 │原告銷售本行程預期利潤 │207,425元 │2,074,250 元×10%=207, │ │ │ │ │425 元 │ ├──┴────────────┼─────┼────────────┤ │合計 │642,197元 │ │ └───────────────┴─────┴────────────┘